湖南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马国民、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终2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民,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四路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9755273J
法定代表人:程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洪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湖南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88号5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9913149XF
法定代表人:易璐达
上诉人马国民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达公司)、原审笫三人湖南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辉,被上诉人新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洪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笫三人蓝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国民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笫一项、笫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1700元,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上诉人主张承担的数额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将相关配套设备等一并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上诉人并不认可已收到全部机器设备。二、一审法院对《产品发货清单》复印件收货人”刘某某”的身份无法核实确认,上诉人怎能确认《产品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呢,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否定下,就确认上诉人亦已实际收到了该两份《产品发货清单》上所罗的全部货物。在201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产品发货清单》,都是同一天签收三份具有重合内容的《产品发货清单》,在被上诉人不举证证明签收人真实身份、无法证明笫三人是否已经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明显是不符合逻辑的。三、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被迫中止支付余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只确认收到的设备除了”带式压滤机”外,还有三套”钠离子交换器”,上述设备价值为340700元,已分二次付货款259000元,达总货款的76%,基本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没有提供质保证书,就相当于”三无”产品,既然是”三无”产品,就不应以正规产品的价格出售。另外,已付的货款也没有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需自已出钱缴纳相关税费,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在交付设备时没有配套交付设备质保证书及增值税发票,所以,上诉人才被迫向被上诉人中止支付余款。3、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承担已交付设备余款的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新宇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笫三人蓝天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新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国民向新宇达公司支付货款271000元;2、判令马国民向新宇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481.17元(该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8日,之后发生应计至款项全部支付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国民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宇达公司与马国民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经济合同》,约定马国民向新宇达公司定购蒙山县麻冲铅铲矿污水处理回用工程项目所需水处理及各种非标设备,含桁架式吸泥机、提耙式刮泥机等,合同总价53万元……,该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新宇达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国民通过蓝天公司分三次支付设备货款259000元,尚欠货款271000元。经新宇达公司多次催讨,马国民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新宇达公司认为,新宇达公司、马国民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马国民无理拒绝支付所欠设备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新宇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宇达公司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新宇达公司系从事制造用于水处理的机械设备及安装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宇达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广西宇达水处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7月8日再次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用名称,即”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6月11日,新宇达公司(卖方)与马国民(买方)马国民共同签订1份《经济合同》[合同编号:蒙(招)字2013-012)]约定:马国民就蒙山县麻冲铅锌矿污水处理回用工程项目施工所需水处理及各种非标设备需要向新宇达公司采购桁架式吸泥机、提耙式刮泥机、带式压滤机、钠离子交换器、碱液投加泵、碱配药搅拌机、污泥池搅拌机及相关的配套设备等,合同价款合计57.86万元,新宇达公司给予最终的优惠价格为53万元,该价款含运费、税费、指导安装费,其中该合同的第4条4.1款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第4条4.2款约定:”交货地点:梧州市蒙山县麻冲铅锌矿区公司项目建设地”;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提货前支付40%货款,设备指导安装完运行稳定一个月后,卖方开具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付25%货款,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第6条约定:”质量保证:6.1卖方应保证本合同所有设备均是全新的,技术先进且成熟可靠和配套完整的;6.2卖方提供的设备出具质量保证书;6.3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起壹拾贰个月”;第7条7.2款约定:”货物运抵现场后,买卖双方将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如发现货物的规格或数量或两者都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在货物运抵现场后20日内,根据检验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第15条约定:”合同生效及其它:合同应在双方签字盖章之后开始生效”,合同落款分别由新宇达公司在”卖方”一栏上加盖印章,马国民在”买方”一栏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马国民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第三人尾号为3907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依约向新宇达公司转款支付了预付款合计15.9万元;又于2014年7月10日再次通过第三人尾号为3907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又向新宇达公司转款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14年7月14日,新宇达公司将马国民订购的上述桁架式吸泥机、提耙式刮泥机、带式压滤机、钠离子交换器、碱液投加泵、碱配药搅拌机、污泥池搅拌机及相关的配套设备等一并送至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蒙山县麻冲铅锌矿污水处理回用项目建设工地并交由”刘某某”(由于签名笔迹均过于潦草导致无法核实所签写的全名)进行签收,并且”刘某某”在新宇达公司制作的两份《产品发货清单》下方”收货人”一栏上还均签写”部分未发货配件(其中有1份还签写‘如后页标示’)待设备安装时配齐到场安装”之内容并签名。新宇达公司以马国民在收货后仍尚欠货款27.1万元未予结清为由诉至该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马国明在上述《经济合同》中约定向新宇达公司采购的设备系其为提供给第三人蓝天公司用于蒙山县麻冲铅锌矿污水处理回用项目的施工使用。马国明在庭上认可其与新宇达公司的交货方式为:自收到新宇达公司的发货通知后,其即通知第三人蓝天公司或者蓝天公司在该建设工地的项目部指派人员进行接收货物。新宇达公司、马国民双方在上述的《经济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有约定,新宇达公司至今未向马国民开具有任何的货款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新宇达公司与马国明签订的《经济合同》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生效,受法律保护,新宇达公司、马国民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之约定履行所负的义务。
关于要求支付所欠货款之诉请。本案中,根据新宇达公司提交的三份《产品发货清单》证实新宇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于2014年7月14日依约将马国民订购的桁架式吸泥机、提耙式刮泥机、带式压滤机、钠离子交换器、碱液投加泵、碱配药搅拌机、污泥池搅拌机及相关的配套设备等一并送至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蒙山县麻冲铅锌矿污水处理回用项目建设工地并交由”刘某某”进行了签收,由此应当确认新宇达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所负的供货义务,因此,马国民作为买受人负有向新宇达公司结清约定的价款53万元之义务。但经查实马国民除了在2014年6月12日向新宇达公司转账支付的15.9万元以及在2014年7月10日向新宇达公司转款支付的10万元之外未再向新宇达公司支付有任何款项,另外结合经庭审查明新宇达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该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上述《经济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质保期之事实,故新宇达公司在本案中诉请马国民支付所欠货款27.1万元(53万元-15.9万元-10万元=27.1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马国民提出其实际仅收到新宇达公司供应的带式压滤机、罗迪空压机、清洗水泵各1台以及电控箱1套,对除此之外合同约定的其他货物并未收到之辩解,该院认为马国民认可收到的该货物实际系新宇达公司提交《产品发货清单》复印件上所罗列的货物,由于马国民经庭审质证时表示对该份《产品发货清单》复印件之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其实际上亦确认了该份《产品发货清单》复印件上”收货人”一栏由”刘某某”签名作为其一方收货人之真实性,而对于新宇达公司提交的另外两份均有原件核实的《产品发货清单》,因该两份清单”收货人”一栏上亦均有”刘某某”之签名,虽然”刘某某”亦同时在该”收货人”一栏上还均签写了”部分未发货配件(其中有1份还签写‘如后页标示’)待设备安装时配齐到场安装”之内容,但由于”刘某某”并未签名签写罗列该主张新宇达公司未发货的具体配件,由此该院认为马国民在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下,应当确认马国民亦已实际收到了该两份《产品发货清单》上所罗列的货物,而从该两份《产品发货清单》的内容上看,该签收的货物包括了马国民于《经济合同》中约定向新宇达公司采购的桁架式吸泥机、提耙式刮泥机、带式压滤机、钠离子交换器、碱液投加泵、碱配药搅拌机、污泥池搅拌机及相关的配套设备,综上马国民的上述辩解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根据上述《经济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提货前支付40%货款,设备指导安装完运行稳定一个月后,卖方开具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付25%货款,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之约定,故马国民于2014年7月14日收货前负有向新宇达公司支付货款总价的70%(30%的预付款+40%的货款),即37.1万元(53万元×70%=37.1万元)之义务,但马国民在该2014年7月14日前却仅向新宇达公司支付了货款合计25.9万元(15.9万元+10万元=25.9万元),由此马国民已构成违约,结合经庭审查明新宇达公司、马国民双方在上述的《经济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有约定之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新宇达公司有权要求马国民就其未依约支付的该部分货款11.2万元(37.1万元-25.9万元=11.2万元)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又由于依据上述合同之约定,新宇达公司在设备指导安装完运行稳定一个月后负有先向马国民开具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之义务,但经查实新宇达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开票义务,故新宇达公司无权要求马国民就合同约定的剩余应付25%货款,即13.25万元(53万元×25%=13.2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合同约定留作质保金的剩余应付5%货款,即2.65万元(53万元×5%=2.65万元),由于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为质保期满后支付,结合上述《经济合同》第6条第6.3款”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起壹拾贰个月”及第7条7.2款约定:”货物运抵现场后,买卖双方将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如发现货物的规格或数量或两者都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在货物运抵现场后20日内,根据检验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之约定,因马国民至今未对其收到货物的质量、规格和重量等提出异议,由此该院确认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自马国民收货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算12个月至2015年7月14日期满,故马国民应在2015年7月15日时负有向新宇达公司结清上述剩余货款2.65万元之义务,但马国民现仍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因此新宇达公司有权要求马国民就其未依约支付的该部分货款2.65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新宇达公司诉请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支持为: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期间内,以欠款1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5年7月16日起至合计欠款13.85万元(11.2万元+2.65万元=13.85万元)付清之日止的期间内,以欠款13.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期间应予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的金额为12536.17元。
对于马国民提出新宇达公司在本案中亦存在逾期供货、未按约定提供设备的相关质量保证书及保修卡等资料的违约在先行为之抗辩,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由于马国民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马国民可就其主张的该抗辩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国民向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1000元;二、马国民向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536.17元[该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6年6月8日止(其中,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欠款人民币112000元为计算基数,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欠款人民币138500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6月9日之后以欠款人民币138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欠款人民币138500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7元(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6元,马国明负担5471元并迳付给广西新宇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本案合同涉及的所有设备全部送至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并由”刘某某”签收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另外,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国民与被上诉人新宇达公司签订《经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新宇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期限将上诉人马国民订购的设备全部送至指定地点,上诉人马国民通知笫三人蓝天公司派人负责签收,并有接收人的签名为凭,被上诉人新宇达公司已履行合同交付义务,上诉人马国民仅支付部分货款。因此,被上诉人新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马国民支付尚欠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宇达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遂判决支持其诉请,该判决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马国民对三份《产品发货清单》上签名的”刘某某”签收不予认可,否认收到全部设备,只认可接收”带式压滤机”、及三套”钠离子交换器”,其并无违约行为,只应支付货款81700元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论述,本院赞同一审法院的分析和观点,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马国民认为被上诉人新宇达公司交付设备没有提供质保证书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国民接收被上诉人新宇达公司送至的设备,并非由已亲自接收,而是通知笫三人蓝天公司委派人员签收,上诉人马国民对笫三人蓝天公司委派人员的情况并不知情;若笫三人蓝天公司签收人员没有收到设备的质保证书或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按合同约定,笫三人蓝天公司应当自接收设备之日起20日内向被上诉人新宇达公司提出异议或索赔,但上诉人马国民未能提供向被上诉人新宇达公司提出异议或索赔的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马国民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马国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上诉人马国民已预交)、公告费560元(上诉人马国民已交560元、)共计4888元,由上诉人马国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小军
审判员  温清华
审判员  余 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