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基桩工程公司

***与蒋正平、徐州基桩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04执异67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蒋正平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徐州基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桩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向基桩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基桩公司已经向本院查封到期债权的行为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对该异议进行审查,亦不得对基桩公司强制执行。另,本院虽以被执行人蒋正平在本院所涉强制执行案件未执结金额冻结基桩公司银行存款,但以本案案号作出执行裁定并冻结超过本案案涉金额的银行存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蒋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27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一、被告蒋正平欠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4万元、利息20万元,合计194万元,被告蒋正平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二、案件受理费102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3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蒋正平负担10230元(被告蒋正平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蒋正平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苏0104民初12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蒋正平名下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保全过程中,本院前往全椒马塘湖第二石料厂(以下简称第二石料厂,系蒋正平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人基桩公司处,冻结基桩公司应付蒋正平或第二石料厂的2000000元工程款,冻结期限自2017年1月9日执2018年1月8日。 因该案被告蒋正平并未足额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苏0104执85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7)苏0104执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蒋正平在基桩公司的工程款2200000元,并于2019年9月20日向基桩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基桩公司陈述,在接受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时,其向本院提出异议,主要异议内容为:基桩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二石料厂,但扣除农民工工资、税金、管理费后,其对蒋正平或第二石料厂没有到期债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送达回证中备注“留置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 2020年4月29日,因了解到基桩公司仍就第二石料厂承接的上述项目对外付款,本院就本院受理的蒋正平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以(2017)苏0104执853号为案号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基桩公司银行账号(尾号5067)存款11000000元;实际对冻结基桩公司尾号2137账号、尾号5067账号各做额度冻结11000000元。
解除本案对异议人徐州基桩工程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方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 人民陪审员  杨家英
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