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基桩工程公司

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基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3631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基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5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25日,基桩公司与正方公司苏州和鹏分公司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基桩公司将案涉徐州碧桂园新城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转包给正方公司苏州和鹏分公司施工。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基桩公司在诉讼中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确认工程已经交付后期施工,故正方公司有权参照承包合同约定要求基桩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三笔款项是否应计入基桩公司已付正方公司的本案工程款存有争议,分别为:1.2014年11月26日基桩公司支付给三和公司的695360元;2.2014年12月15日电汇给周国的100万元;3.2014年12月19日电汇给周国的1025917.99元。经审查,正方公司主张上述三笔款项不应计入基桩公司已付款不能成立。理由:1.2014年3月19日,正方公司苏州和鹏分公司向基桩公司出具《授权代理委托书》,内容为:“周国……系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和鹏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现委托周国同志为徐州碧桂园项目负责人,前往贵单位徐州基桩工程公司,代表我司处理工程施工、工程款资金划拨等一切事宜。”委托书明确正方公司苏州和鹏分公司对周国的授权范围包括了工程款资金的划拨,故基桩公司根据周国的指示付款,对正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基桩公司就2014年11月26日的695360元的付款提供了周贤忠向基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基桩公司徐州碧桂园新城区项目工程款中支付三和公司管桩款695360元,并明确“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与徐州基桩工程公司无关”。委托书下方有手写“同意支付!周国”的字样。正方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周国签署内容的真实性,不论周贤忠的身份及权限,委托书内容应认定为周国的真实意思,周国同意向三和公司支付695360元在其权限范围内。正方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此款为基桩公司支付其他工程中的管桩款,但此款系经周国指示而支付,未包含在双方认可的已付款中。正方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管桩买卖合同、交货验收单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或在金额上与此款不符,或仅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正方公司陈述其公司“实际就是由三和管桩发展而来,付给三和公司和付给正方公司没有太大区别。”正方公司认可为本案已付款的两笔(2014年12月1日的200万元、2017年1月19日的97万元)同样是支付给三和公司。故此笔款695360元应计入基桩公司已付款。3.关于向周国支付的两笔款项,如前所述,周国为项目负责人,并有权支配工程款划拨,正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是基桩公司与周国的其他往来,故基桩公司向周国支付的两笔款项应计入本案基桩公司的已付款。4.根据《授权代理委托书》及其他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中周国是正方公司的员工以及项目负责人,周国的行为对正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周国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正方公司主张未追加周国参加诉讼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正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史承豪 审判员 王 强
书记员 舒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