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基桩工程公司

徐州基桩工程公司与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382民初11553号
原告徐州基桩工程公司诉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基桩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勇、曹剑,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应扣除水电费23368.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计算为51521元+518351元-23368.2元=546503.8元。关于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在付款前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也未按时足额提供,故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供发票的义务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不属于主要义务,原告未按时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足额提供发票的违约行为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不具有对等性。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原告起诉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徐州基桩工程公司与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PZ-施工-002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诚公司将其承包的邳州港搬迁工程邳州港区邳州作业区防渗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基桩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暂定价为929260元,其中防渗墙成墙综合单价为66元/㎡,防渗墙空钻为10元/㎡,最终工程量依据《水运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按设计图纸计算。在原告基桩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将已完工程量报被告中诚公司确认后一次性结算。被告中诚公司于原告基桩公司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基桩公司进度款的50%,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完成工程款的95%。付款前十个工作日,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国家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诚公司在原告基桩公司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半年内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开工,2017年2月20日竣工。2017年2月26日中期结算工程价款为1131661元。2017年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1151521元。期间(2017年1月24日-11月27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尚欠51521元未付。 2017年3月,原告徐州基桩工程公司与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PZ:-1-施工-005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诚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邳州港搬迁工程邳州港区邳州作业区陆上强夯工程分包给原告基桩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16.5元/㎡,工程量约为1220002㎡(该工程量为暂估工程量,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总价款约为2013000元。原告基桩公司于每月25日前按被告中诚公司、业主和监理验收合格的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被告中诚公司,被告中诚公司审核无误后做出工程量中间结算单,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计量款10日内,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被告中诚公司承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佘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30日内将质保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基桩公司。付款前十个工作日,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国家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开始施工。2017年12月21日,被告中诚公司最终确认原告基桩公司已完成强夯工程价款为968351元。2018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尚欠518351元。 另查明,原告徐州基桩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使用水电费23368.2元,原告同意该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按时、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基桩工程公司工程款546503.8元及利息(以54650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基桩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216元,由被告中诚国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原告徐州基桩工程公司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贺峰 人民陪审员  徐超 人民陪审员  刘明
书 记 员  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