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基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航长城龙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基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03民初8532号 原告:徐州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东郊下淀杨庄。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某某,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二环路。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尚誉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董某,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跃进路。 原告徐州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基桩公司)、高某某诉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龙鑫公司)、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董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基桩公司、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清偿工程尾款67,26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67,26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8日,被告中航龙鑫公司将河南省信阳市石武客运专线的明港东站、信阳东站的基桩工程发包给原告徐州基桩公司,被告董某挂靠被告中航龙鑫公司,原告高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对承包方式以及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单价为60元每米。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实际施工累计3,721元,单价为60元每米,总价为223,260元。2012年8月,被告中航龙鑫公司以及被告董某向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徐州某工程公司在石武客运专线河南明港高铁火车站打桩3336米,在信阳东站配电所打桩385米,共计3721米(叁仟柒佰贰拾壹米),至今共拿工程款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元)。特此证明。下欠67,260元,董某,2012年8月9日”。实际施工地均为信阳市平桥区,后尾款经原告方多次讨要无果。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为法律所不允许,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航龙鑫公司、董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徐州基桩公司代与被告中航龙鑫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中航龙鑫公司作为甲方将石武客运专线的明港东站、驻马店西站、信阳东站的桩基工程发包给作为乙方的徐州基桩公司,承包价格为每米60元,付款方式为对于每个车站分四次付款,第一次设备进场后开工前付3万元第二次打桩80%时付到本车站工程款合同总额为70%第三次工程结束后两天内付到车站工程款总额的80%余款在本车站打桩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若甲方不按合同规定付工程款,每推迟一天按本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五付给乙方违约金。原告徐州基桩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签章,原告高某某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被告中航龙鑫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签章,被告董某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 2012年8月9日,被告中航龙鑫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徐州某工程公司在‘石武客运专线’河南明港高铁火车站打桩3336米,在信阳东站配电所打桩385米,共计3721米(叁仟柒佰贰拾壹米),至今共拿工程款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元)。特此证明。”被告董某在该《证明》尾部手写:“下欠.67,260元董某2012.8.9”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桩基施工合同书》原件、《证明》原件、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关于原告徐州基桩公司、高某某要求被告中航龙鑫公司清偿工程尾款及利息的诉请,二原告自认被告董某系挂靠被告中航龙鑫公司,法律并无规定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须对借用人的工程款债务对外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航龙鑫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高某某陈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徐州基桩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董某的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高某某。鉴于原告高某某承包的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原告高某某、被告董某就工程款数额也已结算,故被告董某应按结算的金额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工程款。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明》显示高某某已收到156,000元工程款,被告董某尚欠67,260元未支付,就该67,260元被告董某应继续向原告高某某支付。 关于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案涉《桩基施工合同书》系原告高某某挂靠原告徐州基桩公司与被告董某挂靠被告中航龙鑫公司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依照该规定,案涉《桩基施工合同书》应无效。合同虽无效,但被告董某逾期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工程款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酌定被告董某在2019年8月19日(含当日)之前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含当日)之后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率4.25%向原告高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合同约定:“余款在本车站打桩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原告高某某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鉴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董某于2012年8月9日就案涉工程款达成结算,参照该规定,对原告高某某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工程款67,260元,并自2012年8月10日起以67,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7,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州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董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的债务履行期满前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履行告知:被告自动履行判决内容的,请直接支付给原告,若逾期拒不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 2、上诉告知:当事人上诉请在“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在线提交上诉申请(上诉材料需为PDF格式),并在上诉期限内将上诉状邮寄至本院202室; 3、退费告知:本判决书生效后,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的,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在“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在线申请退还其预交的诉讼费; 4、执行通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力,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联系电话:0376-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