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25民初1516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龙岩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将位于连城县工业园**号厂房腾空并退还某甲公司;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自2023年4月8日起至厂房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每月24112元计算的厂房占有使用费(截至2023年6月20日房屋占有使用费为5706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某乙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福建某某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将位于连城县工业园**路**幢**层**房**工业园区F6-2号1)委托福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管理出租。2018年9月30日,某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某丙公司委托管理出租的上述厂房租赁给连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使用,并于同日某某公司与连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涉案厂房租赁给连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供“扣式电池、针式电池、锂电胶带、锂电池极耳胶生产项目”企业使用,厂房租期为四年(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厂房每年租金共计人民币416064元(8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连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厂房提供给被告使用。2022年9月28日原告取得上述厂房的所有权,并于2022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如需续租尽快与原告商讨续租事宜,未果,被告仍占有使用案涉厂房至今,且被告仍按连城县某某园区管委会承租时的厂房租金标准(8元/㎡)支付原告厂房占有使用费至2023年4月7日。因被告自2023年4月8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自2022年10月8日起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属厂房,被告作为实际承租人应履行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的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现原告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高格辩称:一、某甲公司与答辩人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合同未解除,某甲公司无理由要求答辩人腾空位于连城县工业园**号厂房。答辩人通过连城县某某园区管委会租赁某甲公司厂房虽于2022年10月7日到期,但答辩人又与某甲公司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某甲厂房1、2层作为答辩人生产经营场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合同未解除。二、某甲公司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在先行为,答辩人具有正当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停止支付租金。答辩人通过连城县某某园区管委会自租赁某甲公司厂房后,答辩人申报立项、生产许可某乙厂房产权证明和厂房消防合格证明,某甲公司一直不配合提供,致使某甲公司被消防处罚并造成损失。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开办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应先取得场所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意见书或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备案。因某甲公司拒不提供厂房产权证明和厂房消防合格证明,造成答辩人无法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经营证照。因此,答辩人认为,因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答辩人办证的延误及损失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答辩人暂停支付租金,是合理的自救行为,不能构成原告主张答辩人违约的理由。三、本案某甲公司已收到答辩人租金832000元,仅开具416064元发票,尚有415936元至今拒不提供,造成答辩人财务无法出账,无法向财政申报补助,亦造成答辩人经济负担。四、根据法律规定,即使答辩人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某甲公司也应允许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五、答辩人基于信赖利益,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己在租赁期间在厂房内投入建设资金几千万,用于企业经营,如果某甲公司要求腾房归还厂房将造成答辩人毁灭性损失(如室内装修、道路修建,招聘工人成本、机器设备购置等),答辩人将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1)某甲公司在2023年5月13日组织其保安等人将答辩人员工拦在**园区外,被拦员工***、***、***、***四人,导致高格停工一天,员工缺勤日工资共计654元,当日3000只电池注液未按规定时间取出,导致该批电池报废,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2)答辩人在处理废料时,某甲公司也百般阻拦,导致答辩人无偿支付废料公司车量自控费800元,及二名员工误工损失。(3)如某甲公司限期要求答辩人搬离,装修费、铺路费用应当予以补偿。六、退一步讲,在2020年2月一6月疫情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在答辩人本身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下,已举步维艰,亦应根据政策予以减免租金。根据中共龙岩市委办公室、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扎实做好“六稳”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中,关于减免租金的文件精神,某甲公司亦应对答辩人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租赁期间某甲公司的关连企业某丙公司原设备占用厂房至2018年12月搬离,该2月期间租金应予返还。综上,答辩人认为,某甲公司违约在先,某甲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为此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某某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连城县工业园**路**幢**层**房**工业园区F6-2号1)委托福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出租。2018年9月30日,福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连城县某某园区管委会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福建某某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厂房、办公楼一幢由连城县某某园区管委会承租,租赁期间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年租金为416064元(8元/平方米/月),连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租福建某某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厂房、办公楼后,按合同的约定将其承租的厂房、办公楼提供给某乙公司使用。2022年9月28日某甲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福建某某电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连城县工业园**路**幢**层**房**工业园区F6-2号1)的产权。2022年10月7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某乙公司继续使用案涉厂房、办公楼,2022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要求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协商租赁案涉厂房、办公楼事宜,某甲公司未予答复,但按原有每月租金24112元的标准支付某甲公司租金至2023年4月7日止,2023年4月27日、5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函,承诺在6月8日前付清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6月8日的租金,但某乙公司未按其承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为此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告知函、函告2份、租金缴纳记录、律师函、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连城县某某园区管委会与福建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连城县工业园**路**幢**层**房**工业园区F6-2号1)交付某乙公司占有、使用,在双方的租赁期限内案涉的租赁物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产权已变更登记为某甲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某甲公司虽有向某乙公司发函要求重新订立租赁合同或解除租赁关系,某乙公司未予答复,但某乙公司又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并按原有《厂房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2022年10月8日至2023年4月8日共计6个月的租金,应当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间已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及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某甲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与某乙公司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返还租赁物,某甲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某乙公司在租赁的厂房内堆放了大量的机器设备的物品,本院给予某乙公司三个月的搬迁期限。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某乙公司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按原每月24112元标准支付自2023年4月8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厂房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连城县工业园**号厂房腾空并返还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龙岩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4月8日起至厂房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每月24112元计算的厂房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6元,减半收取613.3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合计1913.3元由龙岩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合同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