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湘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山西湘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小斌鸿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2684号

原告:山西湘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机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照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玮,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系公司法务。

被告:山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开发区鸣李村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史丽宏,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丁鑫,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

原告山西湘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阳公司”)与被告山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被告史丽宏、被告丁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湘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玮、被告丁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史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一次性支付到期款113000元,违约756元(61000元×0.0004×31天),未到期款514000元,合计627756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7日,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公司购买其公司价值170万元三一牌挖掘机SY55十台,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首付款25万元,余款145万元于2022年1月10日付清。同时被告***、被告史丽宏、被告丁鑫自愿对上述设备项下****公司的本金及违约金等所有欠款,向其公司承担相关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公司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欠其公司627756元。经其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具状起诉。

被告丁鑫辩称,挖掘机是被告***购买的,现在挖掘机也已经被***变卖了,当时***承诺只是让其担保,其余事情都不用其管,其当时在签字时并未注意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公司、被告***、被告史丽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原告湘阳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公司(买受人)、被告***(担保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J1972867),约定由被告****购买价值170万元挖掘机SY55十台。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规格、付款期限、货物交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原告湘阳公司首付款25万元,余款145万元由被告****公司从2020年2月到2022年1月分24期支付于原告湘阳公司。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阳公司向被告****公司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公司在设备交付凭证上盖章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5万元。被告***在《产品买卖合同》担保人处和《担保函》担保人(一)处签名捺印,被告史丽宏在《担保函》担保人配偶处签名捺印,被告丁鑫在《担保函》担保人(二)处签字捺印,约定其三人对本案所涉合同项下首付欠款、分期款、银行按揭款/融资租赁公司租金、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函》生效之日起五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湘阳公司、被告丁鑫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被告史丽宏、被告丁鑫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与被告史丽宏的结婚证复印件、《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J1972867)、(终端)分期还款承诺书、担保函、设备交付凭证等在卷佐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三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湘阳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履行了给付设备义务,被告****公司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公司逾期还款,应当依照《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金额,原告主张截止2021年2月28日逾期款为6.1万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2021年3月份31天的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湘阳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其公司货款627000元,违约金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史丽宏、被告丁鑫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湘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27000元,违约金756元,共计627756元;

二、被告***、被告史丽宏、被告丁鑫对被告山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78元,减半收取5039元,由被告山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史丽宏、被告丁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晋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成变琴

书 记 员 梁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