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熙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2民初2011号 原告:***,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西宁腾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汇路(缺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熙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锦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甘河工业园区东区广鑫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西宁腾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青海熙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锦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熙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亚公司)的法人、青海锦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腾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82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锦淼公司将废料车间工程承包给熙亚公司,熙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腾达公司,腾达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二原告。2021年9月11日腾达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地点为西宁甘河滩工业园区东区,工程名称为青海锦淼公司废料车间,工程承揽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是:钢结构顶棚、两周彩钢、2.7m高30cm后板墙、60×100cm基础、车间为长60m宽17.5m,合同价款为390000元,合同工期为2021年9月11日起,总工期为20天,付款方式:1.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十一月底付款97%,剩余3%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自2021年9月9日开始施工,于2021年10月27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承包工程雇佣20名农民工包括二原告共计22人,期间一直未发放工资。熙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22年1月15日结算22名农民工9月工资共计102070元、2022年1月19日结算22名农民工10月份工资共计103530元,但在期间有两名农民工10月份工资***(工资4410元)与***(工资4900元)因银行卡开户行错误转账失败,故10月份工资转账94220元,合计共结算工程款196290元,剩余193710元工程款未结算。之后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支付期限。 熙亚公司辩称,我们与二原告无关系,没有与腾达公司、锦淼公司签订任何合同。锦淼公司的账上没有钱,熙亚公司确实替锦淼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锦淼公司辩称,我们认可二原告施工干活,但锦淼公司只给腾达公司分包了劳务,没有包工包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原告应该去找腾达公司。因疫情原因我们与腾达公司没有结算,且腾达公司还有没有完工的项目,车间还有其他的工程。我们已经给腾达公司支付137万余元,腾达公司是否支付给二原告工资我们不清楚。 腾达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废料车间已投入使用的照片、施工现场的视频及图片,拟证明二原告实际施工以及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2.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与腾达公司签订合同及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3.2019年与腾达公司法人***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向腾达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熙亚公司及锦淼公司认可二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但不认可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事实,对二原告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认为与己无关,认可通话录音中一方为***。 经审查,熙亚公司及锦淼公司不认可工程已竣工,但对二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锦淼公司与熙亚公司认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金额与二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金额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二原告依照其与腾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 熙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锦淼公司是发包人,熙亚公司是中标人,锦淼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熙亚公司,工程范围不含二原告所述废料车间。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锦淼公司认可上述证据。 经审查,熙亚公司与锦淼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关系,但该事实与二原告与腾达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锦淼公司未提交证据。 腾达公司缺席未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1日,西宁腾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二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锦淼公司废料车间工程,合同价款390000元。二原告于2021年9月9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11月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2022年1月,熙亚公司依据腾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向二原告组织的农民工支付劳务工资196290元。腾达公司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腾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以及应付的金额是多少?锦淼公司、熙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以及应付的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熙亚公司认可依据腾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代锦淼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96290元、锦淼公司认可二原告实际施工,上述事实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原告与腾达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二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二原告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依据合同主张剩余合同款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公司给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1820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腾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熙亚公司虽存在代付工程款的行为,但无证据表明熙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腾达公司,是工程转包人,亦无证据证明发包人锦淼公司存在欠付熙亚公司或腾达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故对二原告要求熙亚公司、锦淼公司对腾达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宁腾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2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已预缴),由被告西宁腾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