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熙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熙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2民初1797号 原告:青海熙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焦彬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熙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亚公司”)与被告青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熙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熙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5274.5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1367.37元(2020年9月15日-2022年4月1日,总计563天,利率3.86%):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装太阳能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青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包干价为685274.57元。原告已约对工程施工并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 ***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诉状上的金额我们认可,但是因为我们公司的资金没到位,导致工程款还没支付,请求原告考虑到我们公司的困难,免除利息部分,我们支付工程款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熙亚公司与***公司签订《加装太阳能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由熙亚公司承包***公司位于青海省湟中甘河滩工业园区***厂区的“青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承包内容为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及热水、回水管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为685274.5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019年9月19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熙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加装太阳能系统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熙亚公司依约完成了***公司的施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熙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熙亚公司要求***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熙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当以685274.57元为基数,以LPR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即685274.57元×3.85%÷365天×563天=40694.9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熙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5274.57元、逾期付款利息40694.98元,共计72596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8元,减半收取5534元,由被告青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蕊 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该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