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熙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青海熙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2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7578M,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村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真,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瑚,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熙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3A227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98516008B,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熙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亚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圣丰青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对圣丰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鉴于***的400000元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熙亚公司并未收到该400000元,余款应当由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负责返还,熙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认定存在以下错误:(一)***并非原审原告的适格主体,对***的身份认定错误。签订越州国际广场危旧房改造项目25号楼、27号楼工程《协议书》的主体是圣丰青海分公司与熙亚公司,而***在《协议书》上签字,其身份应当界定为熙亚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该事实在熙亚公司提交的证明中足以证明。(二)工程保证金的收取是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施工,圣丰青海分公司与熙亚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工程尚未开工,圣丰公司也没有将该项目交由其他人施工,同时签订的《协议书》也没有解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熙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那么让圣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无事实基础。熙亚公司提供的证明足以说明其与***是挂靠关系,原审法院以挂靠事实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圣丰公司承担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退一步讲,在不认定熙亚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的情况下,让圣丰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那么本案案由认定存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圣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熙亚公司辩称,熙亚公司没有收到保证金,不承担责任,熙亚公司认可由***向圣丰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圣丰青海分公司的述称意见与圣丰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丰公司、圣丰青海分公司、熙亚公司返还***保证金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圣丰公司、圣丰青海分公司、熙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0日,圣丰青海分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将锦绣新天地项目的部分水电承包给***个人施工。2017年5月10日,***与圣丰青海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意向协议,圣丰青海分公司同意将锦绣新天地的部分水电安装地暖承包给***。承包内容为甲方一级箱以下的所有电箱电缆各项预埋、电暖、临设等。2018年7月2日,圣丰青海分公司(甲方)与熙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越州国际广场危旧房改造项目25号楼27号楼工程,项目承包范围:给水(排水、采暖、消防、弱电、可视)预埋预留及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等,由被告熙亚公司施工,并约定项目保证金为400000元,在商铺换层平口时退还。双方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字。2017年4月30日,***向圣丰青海分公司支付100000元;2017年5月11日,***向圣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汇款150000元;2018年6月30日,***向圣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汇款50000元;2018年7月4日,***向圣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汇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后因上述工程项目均未实际施工,***向圣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要求返还400000**证金。2019年8月25日,***与***电话联系,***对退还400000**证金一事也未否认。2019年9月2日,圣丰青海分公司向***退还保证金90000元。2019年9月10日,***向熙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表明解除与熙亚公司的挂靠协议,圣丰青海分公司、***与***的经济纠纷与**(熙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熙亚公司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圣丰青海分公司收到***保证金400000元的事实清楚,约定的工程未实际施工。经***催讨圣丰青海分公司退还了90000元,余款310000元由谁来返还产生分歧。鉴于***的400000元款项直接支付给圣丰青海分公司,熙亚公司并未收到该400000元,余款应由圣丰青海分公司负责返还,熙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圣丰公司明确分公司无独立的财产,故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圣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圣丰公司退还***保证金31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圣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圣丰公司、***对***向圣丰青海分公司支付400000**证金并由圣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返还90000元,尚未返还310000**证金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有向圣丰青海分公司直接主张剩余保证金310000元的权利,因与圣丰青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主体熙亚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圣丰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已向***返还90000**证金,故***主**证金的返还请求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圣丰青海分公司系圣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的情形下,应当由圣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圣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未明确返还保证金的期限,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由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10000元;”为:“一、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3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