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熙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4民初19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瑚,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87578M,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村委*****。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真,青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98516008B,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8号1号楼1**1163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真,青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熙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3A227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圣丰青海分公司、青海熙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瑚、被告圣丰公司、圣丰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真、被告熙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熙亚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虚构将青海锦绣新天地水电安装地暖工程交原告施工为由,收取原告保证金400000元,但始终未能开工,也未将保证金400000元予以返还。在原告一再追索下,2018年7月2日,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与被告熙亚公司合谋又以虚构将越州国际广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交原告施工为由,将前期收取的保证金400000元转换为该工程的保证金。但两项工程均未交付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00元,被告相互推脱,均不予以支付。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侵害原告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诉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丰公司、圣丰青海分公司辩称,我方与熙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没有解除,尚在履行阶段,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主体不适格。***与熙亚公司挂靠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熙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只与圣丰公司青海分公司有协议,并且该合同正在履行中。而且原告在2019年9月10日写了证明,内容是原告与我方没有关系,解除与我方的挂靠关系。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锦绣新天地项目的部分水电承包给原告***个人施工。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意向协议,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同意将锦绣新天地的部分水电安装地暖承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甲方一级箱以下的所有电箱电缆各项预埋、电暖、临设等。2018年7月2日,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甲方)与熙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越州国际广场危旧房改造项目25号楼27号楼工程,项目承包范围:给水(排水、采暖、消防、弱电、可视)预埋预留及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等,由被告熙亚公司施工,并约定项目保证金为400000元,在商铺换层平口时退还。双方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 2017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支付100000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汇款150000元;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汇款50000元;2018年7月4日,原告***向向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汇款100000元;共计400000元。 后,因上述工程项目均未实际施工,原告***向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要求返还400000**证金。2019年8月25日,***与***电话联系,***对退还400000**证金一事也未否认。2019年9月2日,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90000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熙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表明解除与熙亚公司的挂靠协议,圣丰青海分公司、***与***的经济纠纷与**(熙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熙亚公司无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承诺书、内部承包意向协议、协议书、转款凭证、通话录音、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收到原告***保证金400000元的事实清楚,约定的工程未实际施工。经原告***催讨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退还了90000元,余款310000元由谁来返还被告之间产生分歧。鉴于***的400000元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熙亚公司并未收到该400000元,余款应由被告圣丰青海分公司负责返还,熙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圣丰公司明确分公司无独立的财产,故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被告圣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孜力哈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霞 人民陪审员 陈 志 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玉 娟 书 记 员 李  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