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内蒙古网络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广电内蒙古网络有限公司(原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广电内蒙古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京73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京民申11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内蒙古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内蒙古网络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本案与(2021)京73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35号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裁判错误。内蒙古网络公司运营、标识的平台以回看方式提供了涉案作品,内蒙古网络公司主张其仅提供技术服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案外人为其提供中央电视台所属频道直播信号源,与涉案可供信息网络传播的内容无关。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错误。二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作品提供行为认定、法律责任认定方面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4.二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内蒙古网络公司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抗辩称其仅提供技术服务,二审法院亦未将上述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要求双方发表辩论意见,但却在判决书中超范围进行审理,程序违法;内蒙古网络公司提交证据涉及案外第三人,二审法院并未追加其参加诉讼,亦未查明该案外第三人与涉案侵权内容的关系,未给与***公司发表意见、查明事实的机会,剥夺***公司辩论的权利。(二)内蒙古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本案并无讨论内蒙古网络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必要。 内蒙古网络公司辩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内蒙古网络公司不存在***公司所称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本案中的回看应当被认定为广播权,不应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内蒙古网络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以及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有线电视委员会对于限时回看行为的认定,均认为回看属于广播权的范畴。2.内蒙古网络公司是依据子公司内蒙古广播电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传媒公司)与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影视公司)签订的《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实施的相关行为。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中广影视公司提供加扰电视节目,且中广影视公司是受中央电视台的委托负责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节目的覆盖和收费管理。内蒙古网络公司负责电视节目的地面接收,并不存在整理编辑行为,况且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加扰卫星频道的节目所有权为中央电视台,内蒙古网络公司享有收视和转播权。内蒙古网络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当对平台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3.内蒙古网络公司取得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授权,负责CCTV3综艺、CCTV5体育、CCTV6电影、CCTV8电视剧高、标清频道在内蒙古自治区的用户发展、收视费收缴、信号管控、版权管理以及央视各频道落地覆盖、频道推广等相关工作。内蒙古网络公司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侵害***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4.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1935号判决中虽也涉及电视节目回看,但是该案情形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5.再审中***公司请求的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明显过高,且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内蒙古网络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经营的“内蒙古(包头)广电网络有线电视”电视端提供影视作品《王牌逗王牌》(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内蒙古网络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89000元,维权合理费用11000元(包括律师费10381元,公证费6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作品的权属 ***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显示“本片著作权由引力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爱美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星王朝有限公司享有”。 星王朝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署确认书,确认涉案作品的投资方及著作权人之一引力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在涉案作品之全部有效期内及其所有延续或续展期内,独占性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发行权利,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其中发行权利指通过发行、复制、展示、播放或其他任何方式向发行地区的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影院、录像制品、电视、VOD随选视讯系统、影院外载体、在线(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又称万维网、含各类局域网、网吧、城域网)的网络广播、视频流、其他新媒体(包括但不限于:PC、无线、手机及PAD等终端、IPTV、点播、直播、P2P、下载等),传播网络包括且不限于互联网、3G/4G/5G等通信网络、局域网等。 上海爱美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署确认书,载明其作为电影《王牌逗王牌》的投资方及著作权人之一,同意并确认引力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在影片著作权之全部有效期内及其所有延续或续展期内,独家享有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内的通过发行、复制、展示、播放或其他任何方式向发行地区的公众提供影片的权利,包括全球范围内维权及侵犯上述权利行为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也包括向第三方授权使用前述任何权利。 2016年6月30日,引力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维权权利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期限为自被授权人平台上线之日起10年。 2016年7月11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权利及维权权利授予***公司,授权使用期限与授权方享有权利期限一致。 二、被控侵权事实情况 ***公司提交(2019)包方证内民字第1702号侵权公证书及视频以证明侵权事实。公证书及公证记录显示,公证员于兵与公证员助理**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10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广场5楼华庭酒店5023号房进行公证。公证过程显示,启动电视机并连接印有“内蒙古广电网络IMBTVN”标志的机顶盒后,进入“悦*互动”页面,该页面左上角显示“内蒙古广电网络”的字样和图标,在“悦*互动”页面点击正在播放的电视节目,电视机开始播放节目,切换频道播放,可以正常播放。拔出机顶盒左侧的白色数据线,电视机画面黑屏并显示“未插信号线或信号异常”,插回该白色数据线后电视机开始正常播放。再拔出机顶盒的**数据线,电视机画面蓝屏,重新插入**数据线后电视机播放正常。返回“悦*互动”页面点击“回放”,点击“全部频道”,选择“CCTV-6**”,通过回看功能播放《王牌逗王牌》,电视机可以正常播放,拉动播放进度条快进,可以正常播放。拔出机顶盒的网线,电视机画面黑屏,无法正常播放,将网线插回机顶盒,电视机恢复正常播放。公证书附件一《工作记录》后附《作品清单》中第4项记录的为涉案作品。 对于赔偿数额的依据,***公司提交关于涉案作品市场价值与影响力的新闻报道时间戳保全等证明涉案作品的经济价值,并提供关于内蒙古包头市方正公证处的收费标准的时间戳保全与公证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票据显示费用为13000元,***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系21部作品公证的合计费用,平均到每部作品费用为619元。***公司未提交经济损失及律师费支出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授权文件、公证书、时间戳、公证费票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片尾截图及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已经获得授权。本案中,公众可以利用内蒙古网络公司运营的“内蒙古(包头)广电网络有线电视”电视端平台搜索到并按需点播涉案作品,内蒙古网络公司已侵犯***公司在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虽然内蒙古网络公司认为将案涉作品提供给有线电视用户观看属于行使广播权,但依据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从广播权的行使对象、行使方式结合本案***公司提交的侵权行为证据来看,内蒙古网络公司行使的并非广播权。对于内蒙古网络公司主张的“电视回看”,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网络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且公众可以按需点播作品,实质上符合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特征,构成侵权。 依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内蒙古网络公司侵犯了***公司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已不复存在,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责任。鉴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被诉侵权人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维权成本等因素,并特别考虑到涉案作品使用方式为“5天回看”,侵权持续时间较短,酌情确定内蒙古网络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为15000元。关于合理支出,依照***公司提供的证据,支持***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用619元。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京0491民初34650号民事判决(即本案一审判决),判决:一、内蒙古网络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经营的“内蒙古(包头)广电网络有线电视”电视端提供影视作品《王牌逗王牌》的在线播放服务;二、内蒙古网络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619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内蒙古网络公司、***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2.判决内蒙古网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内蒙古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月1日,中广影视公司(甲方)与内蒙古传媒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受中央电视台委托,负责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覆盖和收费管理。乙方经甲方授权,负责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在乙方管辖网络内的传送,双方就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传送和接收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通过卫星提供加扰电视节目;2、乙方负责中央加扰卫星电视节目在本协议所限的内蒙古自治区网络内的地面接收、解扰,通过有线网络分配用户,并做好收视服务和收取收视费;5、甲乙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乙方应将收视费于每结算期的第一个月内全部汇到甲方账户,逾期15天后,甲方有权停止信号传送;8、加扰卫星频道的版权归中央电视台所有,乙方在协议期内享有收视和转播权,乙方须完整的传送各套节目,不得对节目做任何形式的翻录、删改、插播广告及其他侵权行为;10、此协议为新签协议,原协议户数为830000户,现签用户为830000户,收视费按每户每月1元,自2019年1月1日起缴纳;本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2月25日,内蒙古网络公司与内蒙古传媒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内蒙古网络公司管控的内蒙古广电网络数字电视互动点播平台,由内蒙古网络公司所属的内蒙古传媒公司进行架设和管理。内蒙古传媒公司负责有关广播电视节目点播、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平台维护运营及代理交易,故关于与中广影视公司签订中央电视台加扰卫星电视节目传送、加密电视信号业务等合同事宜,全部授权内蒙古传媒公司进行签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内蒙古网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片尾截图及授权书等证据认定***公司获得了授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内蒙古网络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权属或者授权事实存在瑕疵,内蒙古网络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内蒙古网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中广影视公司与内蒙古传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蒙古网络公司与内蒙古传媒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内蒙古网络公司授权内蒙古传媒公司与中广影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广影视公司负责通过卫星提供加扰电视节目,内蒙古传媒公司负责内蒙古自治区网络内的地面接收、解扰,通过有线网络分配用户,并做好收视服务和收取收视费。内蒙古传媒公司作为受托人,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应当由内蒙古网络公司承担。故内蒙古网络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仅仅提供卫星电视节目信号的地面接收、解扰等技术服务,并不提供具体的节目内容,亦对集成播控平台的具体内容没有控制权。故内蒙古网络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提供者,不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同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内蒙古网络公司在涉案作品传播过程中,存在编辑、整理、推荐等帮助侵权行为,亦不应当承担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内蒙古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本案二审判决,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中广影视公司提供的是中央电视台所属频道直播信号源,与本案可供信息网络传播的内容无关。证据2《**付费电视节目合作协议(**A、B、C包,《篮球》频道)》;证据3(2021)京73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协议书》;证据5(2021)京73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2020)最高法民申6724号再审裁定书;证据7《江西卫视节目落地传输播出合同》,证据2-7均证明本案存在类案不同判情形。证据8内蒙古网络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对回看服务的宣传、介绍内容截图,证明内蒙古网络公司在吸引用户办理涉案视频平台增值业务时,利用平台中的视频内容作为卖点吸引用户,并且实际运营微信公众号向用户宣传平台中的视频内容。证据9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线电视网络三网融合试点业务指导和总体技术要求》(广发[2010]86号),证明提供“回看”服务是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的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可能是协议甲方中广影视公司通过卫星传输提供的。 内蒙古网络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并不一致,法院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认可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证据8的证明目的,5天限时回看不同于不受限观看,超过5天用户即无法回看;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内蒙古网络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关于在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创新发展中提供“限时回看”服务的意见》,证明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有线电视委员会认为限时回看属于新型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属于广播权的范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已在二审期间由内蒙古网络公司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其不作为新的证据采纳;***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7,均非用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其不作为证据采纳;证据8、证据9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内蒙古网络公司提交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出具的“证代字040号”《证书》作为新证据,载明:“内蒙古广播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经审核,贵单位各项条件具备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业务代理资格,现授权贵公司为我中心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唯一代理,负责CCTV3综艺、CCTV5体育、CCTV6电影、CCTV8电视剧高、标清频道在内蒙古自治区的用户发展、收视费收缴、信号管控、版权管理以及央视各频道落地覆盖、频道推广等相关工作。此证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内蒙古网络公司拟据此证明中央卫星电视传播中心授权内蒙古传媒公司负责CCTV3综艺、CCTV5体育、CCTV6电影、CCTV8电视剧高、标清频道在内蒙古自治区的用户发展、收视费收缴、信号管控、版权管理以及央视各频道落地覆盖、频道推广等相关工作。 ***公司质证称:内蒙古网络公司未提交《证书》原件,对《证书》真实性不认可。《证书》载明此证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而本案侵权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且《证书》载明的“用户发展”“信号管控”等权限与涉案侵权行为无关,该《证书》未载明具体提供的内容及内蒙古传媒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内蒙古网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书》载明“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4月10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内蒙古网络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本案,***公司起诉的被告为“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2021年5月27日,二审法院受理本案,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注明内蒙古网络公司原名为“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 经本院查询工商登记,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8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0138174XC,组织机构代码70138174X,2021年6月2日更名为“中国广电内蒙古网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内蒙古网络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本院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在案作证。 本院再审认为,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内蒙古网络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一审、二审法院确认***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内蒙古网络公司提供涉案作品限时回看服务是否侵害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内蒙古网络公司并不否认其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的限时回看服务,但认为该行为属于广播权调整范围,因而未侵害***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电视节目回看服务是国家“三网融合”政策推动下的产物。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三网融合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5号)、《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6号令、2016年施行)以及《 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传输系统规范对接工作方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9(76)号文)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交互式互联网电视(以下参照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文件,简称为IPTV),应当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管理,负责IPTV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由电信企业负责为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的业务。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将内容传输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集成播控分平台,分平台再将总平台的完整内容和分平台的内容传至本省(自治区、直辖市)IPTV传输系统;电信企业可提供节目内容和EPG条目,经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审查后统一纳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源和EPG。而IPTV“回看”,是指在涉案IPTV平台/系统中提供的“回看”服务,即对已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按照节目播出顺序表向IPTV用户提供,用户可在限定时间内(如3日或7日,本案为5日)观看上述节目内容。IPTV“回看”行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特征,即该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未经许可在IPTV“回看”服务中提供作品,应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此,内蒙古网络公司有关其行为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因而未侵害***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确有不妥,***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对二审判决予以纠正。但***公司有关内蒙古网络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的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维权成本等因素,并特别考虑到涉案作品使用方式为“5天回看”,侵权持续时间较短,酌情确定内蒙古网络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对***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再审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4650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中国广电内蒙古网络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广电内蒙古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90元,其余部分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肃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翼 书 记 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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