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0民初5107号
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3649J。
法定代表人:唐先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武,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2139536654。
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王玉武,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84278.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147224.4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柱沿溪大桥爆破拆除及清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8月14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工。被告按照合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196800元,尚欠工程款68427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4年9月4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陈明奎就在竣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以公司开会研究为理由,推拖到至今没有盖章完善手续,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收取工程欠款,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起诉,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以实现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基本事实成立。双方采取的是清单价格,并不是以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作为结算价格,原告不能当然用合同约定价款减去已支付的价款来主张权利。《施工合同》约定的废渣清除按照招标及合同约定,实际上指的是河道内的废渣清除,后来实际履行中因为履行有难度而没有履行;2.原告起诉要求结算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使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了约定,但是到目前为止,该项目未进行审计结算,因此双方结算缺乏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不成就;3.原告起诉的工程价款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合同的签订情况。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石柱沿溪大桥爆破拆除及清理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石柱县沿溪镇与忠县复兴镇交界的长江直流沿溪河上;工程承包范围:拆除旧桥的桥墩、桥体、桥面及地面线以上结构物,以及安全防护、脚手架搭拆、爆破现场附近地下及地上的建(构)筑物的保护、安全警戒、河道旧桥废渣清理(包括清理前后的河道测量及拆桥方案报批完善相关审批手续)等工作内容,桥体拆除总方量约2880m3;合同价款:3881078.40元;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应按规定报四套完整的工程结算书送被告审查,被告收到合格的资料及结算书后完成审计,办理竣工结算。本项目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为准;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施工方案通过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爆破拆除及施工许可等手续费包干价款的20%,进入现场开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爆破拆除及施工许可等手续费包干价款的20%,旧桥完成爆破拆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爆破拆除及施工许可等手续费包干价款的40%,爆破拆除及河道清理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航道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结清),原告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后被告无息退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还对原、被告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工程完工、验收情况。(1)工程完工情况。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完工报告》,载明:工程已于2014年5月30日顺利完成爆破拆除工作,2014年8月6日顺利通过航道部门的验收,2014年8月13日完成了清渣工作。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已完成了所有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到达完工验收条件。在此完工报告的上,原、被告均进行了盖章确认。(2)工程验收情况。2014年8月28日,重庆市港航管理局出具了《关于石柱沿溪大桥爆破清理工程通航验收会议纪要》,内容原文为:“2014年8月8日,我局相关处室会同承担沿溪河航道维护的石柱县港航管理处对石柱沿溪大桥爆破拆除及清理工程进行了通航专项验收,桥梁主管部门、业主单位、爆破施工单位等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通过现场查验、听取爆破承担单位汇报、查阅爆破前后地形图纸等资料开展了验收工作。二、验收情况表明沿溪大桥爆破后,水下废渣基本清理完毕,主航道基本恢复原河床,满足通航管理相关要求……”
3.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情况。(1)工程价款结算情况。2014年9月4日,相关单位针对石柱沿溪大桥爆破拆除及清理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文书的名称为《石垫路S302线沿溪大桥旧桥拆除及清渣工程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3863253.00元。在此结算文件上,原告进行了盖章确认,监理单位重庆顺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被告未进行盖章确认,但是被告工作人员陈明奎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工程价款支付情况。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196800元。
3.其他情况。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几份证据。(1)2016年1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尽快统一重庆市石柱县沿溪大桥爆破拆除及清渣工程结算方案的函》,内容原文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为加快沿溪大桥爆破拆除及清渣工程结算进度,贵我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已经沟通多次,但由于贵司不同部门的角度不同。出现了不同的结算方案,始终未能统一。根据贵司不同的意见,我司归纳整理了四种结算方案(见附件),请贵司参考并尽快确定结算方案,按合同规定办理结算事宜。特此函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2)2017年11月28日前后,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成等人进行了联系,内容概括为:原告已经于去年将《关于尽快统一重庆市石柱县沿溪大桥爆破拆除及清渣工程结算方案的函》发送给了被告方,被告一直未处理,希望原、被告现在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署《施工合同》时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是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此,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应按规定报四套完整的工程结算书送被告审查,被告收到合格的资料及结算书后完成审计,办理竣工结算。本项目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为准。”以及第七条第五款“爆破拆除及河道清理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航道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结清。”的约定,现在大桥爆破拆除及河道清理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通过航道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现在大桥爆破拆除及清理工程没有进行国家审计,并且原告也未提交已经向被告“报四套完整的工程结算书送被告审查……”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至95%,即是支付3881078.40元×95%-3196800元=490224.48元。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率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是有约定的,即是“爆破拆除及河道清理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航道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背此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该支付的利息为:以490224.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另外,本院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针对原告请求按照《石垫路S302线沿溪大桥旧桥拆除及清渣工程竣工结算》支付工程价款3863253.00元的问题。鉴于前述工程竣工结算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当庭亦表示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在此结算之后,还在和被告商讨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足以表明,当时双方未真正达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提出的河道清渣工程未真正实施等工程实际未完工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完工报告》已经明确载明:工程已于2014年5月30日顺利完成爆破拆除工作,2014年8月6日顺利通过航道部门的验收,2014年8月13日完成了清渣工作。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已完成了所有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到达完工验收条件。同时,重庆市港航管理局还出具了《关于石柱沿溪大桥爆破清理工程通航验收会议纪要》,也已经明确载明:通过现场查验、听取爆破承担单位汇报、查阅爆破前后地形图纸等资料开展了验收工作。验收情况表明沿溪大桥爆破后,水下废渣基本清理完毕,主航道基本恢复原河床,满足通航管理相关要求。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提出的工程价款支付应当以国家审计为准,现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问题。综合《施工合同》第六条以及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为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只是被告负有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的义务。如果,工程价款按照合同价款的95%支付后,经过国家机关的审计而有出入,双方可以另案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曾经于2016年和2017年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0224.48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90224.48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5.00元,由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7.00元,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负担92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俊吉
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
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