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3473号
原告:重庆交通物资集团宇阳沥青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北拱居委第五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59351070。
法定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阳,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吉阳中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161401390U。
法定代表人:肖祥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2139536654。
法定代表人:刘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重庆交通物资集团宇阳沥青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交通物资集团宇阳沥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阳(特别授权)和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交通物资集团宇阳沥青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3月26日,我公司和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道路石油沥青,每吨按约定价格计算,付款方式,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9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和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道路石油沥青,共计货款1422082.85元。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9912元,尚欠货款572170.85元未支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1、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72170.85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2、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9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1、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中标该工程,但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陈海,陈海再让给被告**建设,是否有合同我不清楚,我个人认为和我公司无关;2、陈卫民作为公司委派该项目的经理,在合同上盖了该项目章,因为合同没有盖章不好开具发票;当时盖章时陈卫民做了声明,盖章只是为了开发票,产生法律纠纷和公司无关;3、诉状上,原告陈述多次催收,但是起诉之前公司和我都没有收到原告催收的通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主合同效力不能确定,如果该主合同无效,原告诉称的被告担保也无效;
2、即使主合同有效,我公司该担保行为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对外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保证担保无效。民法典和合同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属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不能因为买卖合同成立就保证担保成立,本案的保证担保无效。假设本案的保证担保有效,本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所设的保证为一般保证,按照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有权拒绝;且该担保超过了保证的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其诉称的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2019.6.30前履行,保证期间应该是主合同债务届满6个月内,2019.6.30至2019.12月期间内,原告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已经丧失了相关权利;
3、原告计算违约金按照每月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的违约金每月3%过高,要求调低,按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供应道路石油沥青300吨,每吨按4150元计算; 2合同数量为暂定,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三、供货时间: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6月30日;......九、结算方式:按月结算,供方根据经营情况可向需方授信100万元货款滚动支付,每月25日前供需双方进行结算,需方30日前付清当月货款后供方再继续供货;尾款,需方必须在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所有款项均以转账为准,现金无效);....十一、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每月按需方应付款总额为基数的3%支付违约金;十二、其他约定事项:......3、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通过司法或仲裁途径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差旅费和按重庆律师收费标准应付的律师费由需方承担。4、需方担保人对需方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至付清时止”。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需方加盖了“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亚行贷款石柱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悦崃至黄水改建道路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在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和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作为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
2019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需方):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亚行贷款石柱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悦崃至黄水改建道路1标段项目部;乙方(供方):重庆交通物资集团宇阳沥青有限公司;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亚行贷款石柱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悦崃至黄水改建道路1标段项目部(简称“甲方”)和重庆交通物资集团宇阳沥青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合作过程中,由于实际供货时间需要延长,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原则,特订立此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原合同第三条供货时间,由原供货时间延长至2019年10月25日止。二、原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尾款付清时间由原合同时间延长至2019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其他条款遵照201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YLS20190325)三、本协议壹式肆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需方加盖了“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亚行贷款石柱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悦崃至黄水改建道路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在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和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作为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沥青。2019年5月21日,原告和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从2019年4月29日至5月13日,原告提供的沥青共计货款849912元,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单的需方加盖了“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亚行贷款石柱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悦崃至黄水改建道路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在代表处签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货款。
2019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再次进行了结算,从2019年9月17日至9月23日,原告提供的沥青共计货款572170.85元,被告**在代表处签字。但本次结算后,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21年5月8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第一次结算的货款给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为本案聘请了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49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双方2019年5月21日的结算对账表复印件1份和2019年10月11日的结算对账表原件1份、5张码单、委托代理合同和缴纳代理费的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作为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亚行贷款石柱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悦崃至黄水改建道路一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本院认定该行为是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因此,原告和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相互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沥青,而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实属违约行为,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和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签订时约定“需方担保人对需方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至付清时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和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合同约定付款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10月30日,但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到2020年12月31日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诉讼时效三年的原则,原告主张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按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和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应至2020年12月31日。
从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均施行,原告和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约定“需方担保人对需方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至付清时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的规定,因此,本案中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而原告于2021年5月8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和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辩称该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对外进行担保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能够明确知道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先后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盖章担保,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其违反国家相应的管理规定,是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自己内部管理和违反制度的行为,不能对抗其应当对外承担的民事担保责任,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以572170.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该请求系原告和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是实体企业,在经济运行过程中都要承担相应的资金压力,都应该有严格遵守契约的诚信精神,不能因自己的不诚信反而要求守约方承担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9000元,该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交通物资集团宇阳沥青有限公司货款572170.85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和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交通物资集团宇阳沥青有限公司代理费4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韩世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陆 野
书 记 员 彭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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