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县通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县通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0民初214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万寿大道147号2幢,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630902537X原告:***,男,1963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泉塘街道漓湘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753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县通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21395366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外建公司)、**县通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湖南外建公司与原告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至悦崃公路工程二标段路基结构物专业施工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湖南外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91.00元及利息暂定230000.00元(以128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以36409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通煌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外建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通煌公司发包亚行贷款**县城乡路网改造项目(悦崃至**段)公路工程,湖南外建公司以人民币39107621.00元中标二标段。2017年8月17日,湖南外建公司将该项目路基结构物专业施工部分分包给无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后原告组织资金、机械和人工按照二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6月完工,总工程款7281829.51元。根据约定,湖南外建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在365天后支付,且该工程通煌公司已于2020年初投入使用。二被告至今尚有1650091.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含质保金364091.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准如上诉讼请求。 湖南外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湖南外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2.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650091.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湖南外建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对原告所实施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2日,湖南外建公司尚有工程款260万元未支付,该金额包含质保金。其后,湖南外建公司委托业主方于2020年2月支付了800000.00元,于2020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共计支付1500000.00元,仅余1100000.00元未支付。3.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与湖南外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对本案工程资金的支付情况已充分了解,截止开庭之日湖南外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达到85%,而业主方与湖南外建公司并未达成最终结算,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湖南外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通煌公司辩称,原告与通煌公司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通煌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2.该项目因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无法确认通煌公司还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通煌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交通建设总公司(业主)与湖南外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县悦崃镇、**镇子项目公路工程合同》。2017年8月17日,***(乙方)与湖南外建公司**至悦崃改建道路二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至悦崃公路工程二标段路基结构物专业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县**至悦崃公路工程二标段路基结构物工程以综合包干单价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第二条约定: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工程量(即乙方实际施工,甲方项目部审核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及计量,分包单价表详见附件……。2018年9月28日,***(乙方)与湖南外建公司**至悦崃改建道路二标段项目部(甲方)又签订了**至悦崃公路工程二标段路基结构物专业施工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就部分施工单价进行了调整。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8月左右完工。2019年11月12日,***与湖南外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支付表显示湖南外建公司应付***工程款2246702.02元(不含质保金360083.89元)。***在该结算支付表上书写:“认可结算项目部尚欠260万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不扣质保金。”2020年1月20日湖南外建公司委托**交通建设总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21年2月8日,湖南外建公司委托**交通建设总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2年1月29日,湖南外建公司委托通煌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另查明,**交通建设总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县通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湖南外建公司签订《**至悦崃公路工程二标段路基结构物专业施工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2.湖南外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是多少?3.通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湖南外建公司签订的《**至悦崃公路工程二标段路基结构物专业施工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依约施工并在完工后与湖南外建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湖南外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因结算后,湖南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0万元,故湖南外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相应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通煌公司与湖南外建公司尚未结算,原告请求通煌公司在欠付湖南外建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碍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至悦崃公路工程二标段路基结构物专业施工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0000.00元及利息(以2239916.1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2日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以1439916.1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939916.1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9日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739916.1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60083.8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0.87元,由***负担7241.07元,由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7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