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凤城市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5-2号(17A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7月10日,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红旗镇烧锅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城市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6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浑南区(2022)辽0112民初166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易发成林实际收货对应货款458,822元,已付款数额178,600元,欠付数额280,222元,一审法院认定欠付325,600元货款属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金额458,822元,已付款178,600元,一审法院将实际收货对应货款调高至504,200元(458,822元一0.91),导致超额认定上诉人易发成林公司已收货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按照实际供货数额扣减已付款项后判令上诉人易发成林支付剩余的280,222元货款。2、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所发生税款由上诉人易发成林负担,且出卖人收取款项后向买受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属于其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将税金归于作为付款人的易发成林负担,不合理的增加易发成林的付款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凤城市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金额为504200元,尚欠金额为3256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金额分别为353700元和150500元,合计504200元,已给付178600元,尚欠325600元。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是扣除9个点税后的价格,这是上诉人出具入库单的惯例,实际合同额应为458822除以0.91即为5042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总额为504200元,开具的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免税的,上诉人持该发票可以抵扣9个点的税,是上诉人抵扣税率,而非给被上诉人抵扣税率。因此这是上诉人应该承担的税与被上诉人无关。 凤城市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3256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22年4月29日至货款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送往中***和***大区。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并开具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提供的入库单金额为458822元,且入库单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原告主张根据**买卖交易习惯,入库单所涉数额会比实际应付款数额少0.91个税点价格。即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458822÷0.91=504200元。原告现已向被告开具了504200元的发票。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78600元,尚欠原告325600元未支付。 另,开庭过程中被告表示回公司核实本案情况并承诺2023年3月10日前向一审法院书面回复。经向被告释明,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原告主张,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庭审结束后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复,亦未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其他异议。 一审法院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在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于法庭指定的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证明事实的认可。原、被告依法签订的《**采购合同》,尾部均有双方当事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入库单金额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504200元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共发生交易金额5042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78600元,其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3256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并发票入账后付款。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故原告所诉利息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更为合理。即以325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LPR标准自202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325600元;二、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5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LPR标准自202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凤城市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欠付货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对此,可以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自认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五张增值税发票及入库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供应**的价款。一审认定符合证据采信规则。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应支付税款,而只支付实际收货对应货款458,822元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收到发票没有异议,在双方没有明确排除货款不含税的情形下,一般而言,应当认定货款为含税价,亦即,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款中应当包含税款,上诉人该主张既与常理不符,也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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