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中意商砼有限公司与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655号 原告:沈阳中意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大望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09684725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5-2号(17A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0757168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中意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617680元,并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二倍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日至10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沈北新区沈阳玥湖郡四期园林绿化项目工程中,并约定了各种型号混凝土的价格及结算方式。截止2022年10月31日,共计供应混凝土5559.5m³,货款总计16176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2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供给被告各种型号混凝土,经结算,共计供应混凝土5559.5m³,货款总计16176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22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混凝土供货单;2、2022年4月至11月的商砼结算单8张,结算混凝土方量总计5559.5m³,货款金额总计1617680元;3、原告为被告开具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金额合计1617680元;4、手机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单、商砼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故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给付数额应按商砼结算单结算的数额1617680元,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中意商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7680元; 二、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自2023年1月11日起,以16176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59元,减半收取96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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