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0566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环卫绿化管护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飞云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贵名、***,均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5-2号(17A04)
法定代表人边美洁,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环卫绿化管护中心、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环卫绿化管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环卫绿化管护中心辩称,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是养护单位,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确实是养护单位,但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5日,原告将车(辽A0××**)停在浑南区高科路26号金地锦城南门马路边停车位上,晚上9点左右下大雨,马路边大树倾倒,砸在原告的车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修车花费3800元,修车期间产生交通费200元。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对上述案涉区域树木的安全养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沟通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将车停在停车位上,被路边倾倒的大树砸到,造成财产损失,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照片、接报案回执、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被路边树木砸坏,修车花费3800元,修车期间产生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环卫绿化管护中心提供项目合同证明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对上述案涉区域树木的安全养护,原告及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故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养护单位,应对树木的安全防护负责,对树木的倾倒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修车花费3800元,修车期间产生交通费200元,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辽宁易发成林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雨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