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6979号
原告: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西路万福佳园A幢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YHFKKIM。
经营者:丁军,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湉湉,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一路167号机加厂房幢第1至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25604A。
法定代表人:王小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刚,男,公司员工。
原告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以下简称富悦加工厂)与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丹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蒋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富悦加工厂的经营者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被告豪丹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富悦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豪丹装饰公司向富悦加工厂支付工程款17.05万元;2、判令豪丹装饰公司从2018年12月26日起,以17.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富悦加工厂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豪丹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7日,富悦加工厂与豪丹装饰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豪丹装饰公司将“回兴办公室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富悦加工厂,合同价25万元,包工包料。2018年4月30日富悦加工厂开工,2018年6月20日竣工。2018年6月20日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为25.05万元。其后,豪丹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署《工程款对账单》,确认豪丹装饰公司下欠工程款17.05万元。
被告豪丹装饰公司辩称:富悦加工厂确实做了案涉工程,但工程价款有误。经豪丹装饰公司财务核实,除了富悦加工厂认可的已付款8万元外,豪丹装饰公司还支付过5万元,2019年3月25日丁军以徐庭举的欠款15074.1元抵消了部分工程款。综上,豪丹装饰公司共计支付了145074.1元。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对账单》、《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付款申请单,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双方表示对该案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4月27日,豪丹装饰公司作为甲方,富悦加工厂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回兴办公室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进场日期2018年4月30日;承包范围:据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及设计变更进行施工。承包方式:本工程乙方所属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总价计取,结算总价250000元。进度款支付及竣工结算。钢结构钢柱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2.5万元,剩余工程款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乙方提供税率3%专用增值税票。工程保修。保修范围、期限两年。保修期间,乙方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后48小时到达工程现场,否则,甲方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的质保金直接扣除。
2018年6月20日,双方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回兴办公室、接待室钢结构按要求加工制作,安装完工。增加钢柱基础2个、钢柱2支、先安装接待室钢结构用吊车费共计4500元,合同价250000元,合计应付款254500元。
2018年12月25日,双方形成《工程对账单》,内容为:本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回兴办公室钢结构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30日开工,2018年6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5万元,结算审定价为25.05万元,到目前为止本公司累计收到该项目工程款为8万元,余下工程款金额为17.05万元。豪丹装饰公司和富悦加工厂均在《工程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
对于增值税发票,富悦加工厂称其已两次向豪丹装饰公司的财务人员提供票据并出示的发票照片,但豪丹装饰公司未向其出具签收收据。豪丹装饰公司陈述:没有收到发票;无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5万元付款和15074.1元款项的事宜,因不属于本案工程,不在本案中解决。
本院认为:因富悦加工厂无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豪丹装饰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富悦加工厂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对付款也形成了工程对账单,豪丹装饰公司在2018年12月25日在《工程款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其应当支付。
豪丹装饰公司对于其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且双方已办理了结算,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后期的质保问题,不应以此理由而拒付工程款。
对于豪丹装饰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抵扣款项的问题,豪丹装饰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了属于其他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中主张抵扣,本案中不再处理。
对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富悦加工厂称其已将发票交给豪丹装饰公司并出示了发票的照片,从常理讲,豪丹装饰公司未向其出具收据也合理。且即使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也不构成豪丹装饰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豪丹装饰公司应当向富悦加工厂支付工程款17.0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签订《工程款对账单》的次日起即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均以17.05万元为基数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工程款170500元;
二、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均以17.05万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前春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人民陪审员 蒋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