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豪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一路167号机加厂房幢第1至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25604A。
法定代表人:王小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刚,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西路万福佳园A幢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YHFKK1M。
经营者:丁军,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以下简称富悦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09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以书面陈述方式参加了本案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豪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或改判豪丹公司支付工程款267050.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富悦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款项的支付时间等,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办理结算后,豪丹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向富悦厂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同年3月25日,徐廷举代收了15074.1元,故豪丹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67050.47元。在一审中,豪丹公司多次提出富悦厂存在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豪丹公司催告,但其拒不修复,在此情况下,豪丹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
富悦厂辩称,豪丹公司上诉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悦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豪丹公司向富悦厂支付工程款351674.81元;二、判令豪丹公司向富悦厂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51674.8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豪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豪丹公司(甲方)与富悦厂(乙方)签订《中颐大观园宴会厅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颐大观园宴会厅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按620000元总价包干形式结算。合同第七条,关于进度款支付及竣工结算的约定:乙方在完成所有钢结构立柱后,甲方支付100000元至乙方账户,乙方钢结构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剩余完成钢结构工程总额的70%,该工程乙方提供17%专用增值税票金额不得少于300000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范围内一切有关的工作内容,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若在实施期间发生合同外变更工程量,变更价款甲方在收取20%的管理费加利润后,乙方一并进入结算(乙方不提供合同总价的成本发票、税票)。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合同约定价款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至结算劳务承包费总额的97%,余3%作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第十一条,关于施工验收的约定:竣工验收时,业主等相关方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应按规定时间无条件无偿维修。乙方应配合甲方对其工作进行的初步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保修期限为2年。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
合同签订后,富悦厂按合同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豪丹公司向富悦厂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
2018年12月29日,富悦厂与豪丹公司签订《工程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富悦厂承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中颐大观园宴会厅钢结构工程项目,于2017年7月6日开工,2017年9月26日竣工,合同价款为620000元,结算审定价为651674.81元,到目前为止富悦厂累计收到该工程项目款300000元,余下工程金额351674.81元。
富悦厂认为豪丹公司未支付工程款351674.81元,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富悦厂自认其未取得相关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富悦厂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豪丹公司称其对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和是否投入使用不清楚,对此富悦厂、豪丹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庭审中,豪丹公司抗辩称,豪丹公司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富悦厂整改,富悦厂尚未整改。豪丹公司称有三张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豪丹公司拒绝举示该证据。法庭辩论阶段,豪丹公司发表辩论意见称,富悦厂应整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向豪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豪丹公司愿意在扣除质保金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富悦厂为证明其向豪丹公司提供了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向一审法院举示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3份发票的编号分别为01309669、01309970、01309671,开票日期均为2017年7月24日,购买方: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00112709425604A,销售方: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货物内容及价税合计分别为钢板100000元、接承板100000元、镀锌带钢100000元。豪丹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发票即使是真实的,但开票方为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富悦厂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豪丹公司签订的《中颐大观园宴会厅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虽然富悦厂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及验收合格的时间,但富悦厂、豪丹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了《工程对账单》,载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6日开工,2017年9月26日竣工,结算审定价651674.81元,已支付300000元,剩余工程款351674.81元未支付。可见,富悦厂、豪丹公司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6日竣工,并且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通常讲,实际操作中豪丹公司不会在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进行结算,况且双方结算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一年以上,不能排除在双方结算之前就已验收合格的合理可能。同时,富悦厂在庭审中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豪丹公司称其对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和是否投入使用不清楚,虽然富悦厂、豪丹公司对此均未举示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豪丹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富悦厂进行施工,富悦厂、豪丹公司显然都应当知道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是否投入使用,豪丹公司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却在庭审中表示不知道,不符合常理。而豪丹公司称其有三张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豪丹公司拒绝举示该证据,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双方签订对账单之日即2018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富悦厂、豪丹公司所签订的《中颐大观园宴会厅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施工合同》无效,但富悦厂所完成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富悦厂依法可以请求豪丹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富悦厂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富悦厂按合同约定价款向豪丹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豪丹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至结算劳务承包费总额的97%,余3%作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富悦厂、豪丹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办理结算,豪丹公司应向富悦厂支付工程款332124.57元(651674.81元×97%-30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对富悦厂要求豪丹公司支付工程款332124.57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富悦厂举示的证据仅可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工程质保期2年未满,按照付款方式的约定,剩余3%的工程款付款期限未届满,据此,对富悦厂要求豪丹公司支付超出工程款332124.57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豪丹公司应于完成结算审核即2018年12月29日支付富悦厂332124.57元,现豪丹公司逾期付款,应当向富悦厂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豪丹公司应当以332124.57元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豪丹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豪丹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据此,一审法院对豪丹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豪丹公司在辩论环节抗辩称富悦厂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日期、豪丹公司信息、货物名称、价税金额均符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二,豪丹公司质证称该发票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豪丹公司并未辩称其没有收到此3张发票。其三、豪丹公司在庭审中针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使用情况故意做出了不实的陈述。其四,豪丹公司已经向富悦厂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与发票的价税金额相对应。其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富悦厂提供增值税发票在前,竣工验收及结算在后,现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且双方在结算单上没有载明富悦厂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豪丹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豪丹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富悦厂工程款332124.5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32124.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富悦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4元,减半收取3332元(富悦厂已预交),由豪丹公司承担。
二审中,本院根据劳动案件的特点和简便、快捷的要求,采用劳动案件要素式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回复的方式接受了本院询问。
二审中,豪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2019)渝01民终6124号民事裁定书、《钢管、扣减租赁结算》、《转帐申请单》,拟证明结算后支付了5万元和15074.1元。经质证,富悦厂的质证意见为:裁定书由法院依法审查,其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是丁军所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9)渝01民终6124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存在关联,客观真实,取证合法,且为一审之后产生的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豪丹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虽然豪丹公司提出富悦厂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合格时间等,但其异议明显与《工程对账单》记载不符,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另查明,(2019)渝01民终6124号民事裁定载明,富悦厂的经营者丁军在本院询问中,认可豪丹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但认为是沙坪坝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豪丹公司还应向富悦厂支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豪丹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2019)渝01民终6124号民事裁定,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工程对账单》后,豪丹公司向富悦厂支付了5万元,应当作为本案的已付工程款项,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工程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并综合一审法院对于验收合格时间的认定,豪丹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即651674.81元×97%=632124.57元,扣除《工程对账单》确认的已付款30万元及豪丹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的5万元后,豪丹公司在扣除3%的质保金后,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82124.57元,由于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富悦厂请求的质保金及超出的工程款金额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基准利率,而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进行公布,故利息计算标准按照该中心公布的标准计算。因此豪丹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即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32124.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止,以282124.5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豪丹公司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由于《工程对账单》明确记载了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说明富悦厂已经参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要求完成了施工,其也认可质量验收合格,即使竣工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属于质量保修的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因豪丹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新的证据,导致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0900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工程款282124.57元及利息,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32124.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止,以282124.5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4元,减半收取3332元,由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85元,由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家秀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怡
书 记 员 廖婧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