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终6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一路167号机加厂房幢第1至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25604A。
法定代表人:王小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刚,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西路万福佳园A幢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YHFKKIM。
经营者:丁军,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湉湉,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以下简称富悦钢结构加工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9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豪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富悦钢结构加工厂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富悦钢结构加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钢结构钢柱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2.5万元整(即工程总造价的50%),剩余工程款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乙方提供税率3%专用增值税发票。”根据前述约定,豪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同时,要求富悦钢结构加工厂向豪丹公司提供同等金额的税率为3%的专用增值税发票,二者是同时履行的关系。一审中,虽然富悦钢结构加工厂提交了发票照片,但仅能证明其开具了发票而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发票交付给了豪丹公司。事实上,富悦钢结构加工厂一直以豪丹公司未付尾款为由,拒不将发票交付给豪丹公司。在富悦钢结构加工厂未将合同约定的发票交付给豪丹公司的情况下,豪丹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富悦钢结构加工厂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并不成就。2、虽《工程对账单》写明至该对账单签署时富悦钢结构加工厂累计收到工程款为8万元,但豪丹公司在之后还支付了5万元。3、富悦钢结构加工厂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且合同及图纸中约定的楼梯未施工,故对应部分的工程价款共计7800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富悦钢结构加工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悦钢结构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丹公司向富悦钢结构加工厂支付工程款17.05万元;2、判令豪丹公司从2018年12月26日起,以17.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富悦钢结构加工厂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豪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豪丹公司作为甲方,富悦钢结构加工厂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回兴办公室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进场日期2018年4月30日;承包范围:据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及设计变更进行施工。承包方式:本工程乙方所属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总价计取,结算总价250000元。进度款支付及竣工结算。钢结构钢柱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2.5万元,剩余工程款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乙方提供税率3%专用增值税票。工程保修。保修范围、期限两年。保修期间,乙方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后48小时到达工程现场,否则,甲方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的质保金直接扣除。
2018年6月20日,双方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回兴办公室、接待室钢结构按要求加工制作,安装完工。增加钢柱基础2个、钢柱2支、先安装接待室钢结构用吊车费共计4500元,合同价250000元,合计应付款254500元。
2018年12月25日,双方形成《工程对账单》,内容为:本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回兴办公室钢结构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30日开工,2018年6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5万元,结算审定价为25.05万元,到目前为止本公司累计收到该项目工程款为8万元,余下工程款金额为17.05万元。豪丹公司在《工程对账单》中加盖了印章。
对于增值税发票,富悦钢结构加工厂称其已两次向豪丹公司的财务人员提供票据并出示的发票照片,但豪丹公司未向其出具签收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与豪丹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豪丹公司在2018年12月25日在《工程款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其应当支付。
豪丹公司对于其提出的工程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且双方已办理了结算,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后期的质保问题,故对豪丹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富悦钢结构加工厂称其已将发票交给豪丹公司并出示了发票的照片,从常理讲,豪丹公司未向其出具收据也合理。且既使其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也不构成豪丹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豪丹公司应当从签订《工程款对账单》的次日起支付富悦钢结构加工厂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7.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工程款170500元;二、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12月26日起,以17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8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55元,由被告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第一次询问时,豪丹公司举示证据1、重庆展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渝北区富悦钢结构加工厂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以及附件,称重庆展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我公司下面的分公司,是分公司与富悦钢结构加工厂签订的合同,拟证明施工内容;证据2、现场照片3张打印件,拟证明对方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需要修建的楼梯;证据3、现场照片打印件1张,拟证明对方施工存在问题;证据4、银行明细1页(打印件),拟证明我方在2019年2月3日向对方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富悦钢结构加工厂称,证据1不是新证据,而且该合同上面明确写了是作废,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代理人没有去现场去看过,无法判断是否是现场;对证据4不认可真实性,也没有显示收款方的账号,而且豪丹公司与富悦钢结构加工厂之间也还有另外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一审之前豪丹公司就该提供。豪丹公司代理人称,证据1的封面上有铅笔写“作废”两个字是我方的周正彬写的,为何要写我方不清楚;不清楚前述证据为何在一审中不举示,因为一审不是我代理。证据1在合同落款签字处,富悦钢结构加工厂的公章上方,有手写的“此合同作废”,作废的合同即使原来是真实的,显然也不能再达到豪丹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第一次询问时,本院在富悦钢结构加工厂代理人的微信上进行查看其所称的一审中举示的发票照片,并点击下面代理人和丁军的微信语音,丁军称合同约定只开30万的发票,65万的总资金只开35万的发票,其余不开发票。富悦钢结构加工厂代理人称,是我与富悦钢结构加工厂经营者丁军的对话,根据合同第3页中的第7条第一款约定我方只开具30万的发票,我方展示的照片有3张,发票号码为01309670、01309669、01309671各10万元。
二审第二次询问时,对于富悦钢结构加工厂有无合同对应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资质的问题。富悦钢结构加工厂称,没有资质,当初与豪丹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向豪丹公司明确了没有资质,因为有资质的公司做起要贵些,所以豪丹还是选择了富悦钢结构加工厂。豪丹公司认可富悦钢结构加工厂没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具体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什么情况,因为当时签订合同的人已经不在公司了,所以问不到了。
二审第二次询问时,富悦钢结构加工厂称,我们一审时说的是合同有效无效由法院判定,因为工程量小,工程款总金额也少,不管有效无效反正我们都结算了的,所以我们都该得工程款;另外在上次审理的时候,在我的手机上展示的三张发票是我方与豪丹公司在沙坪坝的一个工程的发票,是2017年7月22日开具的,看前面我与经营者丁军的对话可以看出,本案中我们只开了一张发票,票号为01850032,金额为250500元,就在那3张发票之后的对话下面有这张发票,开票时间是2018年8月24日,我方保存的是记账联,还有一联是发票联交给对方的(提交打印件给法院)。豪丹公司查阅富悦钢结构加工厂代理人手机中的微信记录后称,从时间上看2017年7月22日开具的3张发票与本案无关,我方也未收到。2018年8月24日开具的这张晚于我方2018年7月6日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而我们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先开票后付款,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我方也没有收到这张发票;我方认为合同有效,至于没有资质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由法院判断;我们认可对方做了工程,但是对方存在没有完全施工,以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所以我方认为工程量应当在结算的基础上进行扣减;而且我方认为对方需要先开具发票我方再支付对应的款项。富悦钢结构加工厂称,没有将发票交给豪丹公司的证据,是对方的财务人员一位姓邓的过来拿的票,没有签收的依据;因为这个票在税务系统中是可以查到的。税务发票在开具的当年度我方和对方都是可以在自己的税务系统中可以查询,如果我方将发票作废,那么在对方的税务系统中也有提示;如果我方出示的发票是假的,我方是构成犯罪的,我方不会构成这种行为。
二审第二次询问时,豪丹公司的经营者丁军(第一次没有出庭)出庭称,上次的证据4认可真实性,是对方付的沙坪坝那个案子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富悦钢结构加工厂无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属于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范围而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确认不受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虽然当事人上诉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合同效力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中载明的部分内容并无证据证明,认定合同效力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96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庆豪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瑜
审判员 乔艳
审判员 刘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