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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02民初4552号
原告:**,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管理处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9184321XT。
法定代表人:赵小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进,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抚州市临川区第七中学综合大楼工程项目劳务费208,570.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原告对抚州市临川区第七中学综合大楼工程从开工到缺陷责任期结束全过程负全责;责任内容为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所有合同内容;工程期限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责任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合同价款为6,919,917.48元;被告一次性收取合同价款1%的利益七万元,如最终决算超出合同,被告不能于收取任何费用,剩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双方协议中对工程管理、质量要求安全措施、质量安全责任等其他事项另作约定。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结算,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至2019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作为结算凭证,被告在收据上载明尚欠余款劳务费金额为463,167.31元,被告之后一次付款15万元,另一次付款10万元,尚欠208,570.31元未付。
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并非劳动主体,本案起诉的款项应由案外人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该意见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劳务款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抚州市临川区第七中学综合大楼工程交由乙方组织施工,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由乙方对该工程从开工到缺陷责任期结束全过程负全责;责任内容包括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所有合同内容,采取包工包料且包、包安全、包进度的方式承包;工程期限为366天,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工程合同价款6,919,917.48元,实际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的最终决算为准;甲方一次性收取合同价款1%的利益,即柒万元人民币,如最终决算超出合同价,甲方决不能再收取任何费用,剩余工程款归乙方所有,甲方取得的前述款项在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先行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全部打入乙方账户,乙方对工程款专款专用;工程质量需满足业主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乙方保证工程安全措施到位;工程所有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足额上缴本工程施工的各项税款及规费,及时发放民工工资,按要求办理工程险及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乙方与业主及其他供应商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甲方无关,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纠纷,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2019年10月22日,两原告向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抚州市临川区第七中学综合大楼工程项目现已竣工结算,结算审计金额为8,007,884.21元,现已收到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抚州市临川区第七中学综合大楼工程项目款共计7,544,716.9元,余款劳务费用金额为463,167.31元未支付,待农民工保证金完善后三日内付清。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份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抚州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无落款时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抚州市临川区第七中学综合大楼工程合同内所有劳务(局部另外发包劳务或专业分包包含劳务除外)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款暂定为463,167.31元,结算单价按定额计算元/工日,结算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完成的合格有效工程数量,并结合材料限额使用节超及机具使用情况按月挂钩结算,完工后清算;甲方从乙方有结算的次月起按不超过计价额的100%的标准支付;甲方应按双方约定的形象进度节点及时对乙方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进行验收,并核算劳务工程款给予及时支付,不得无故延误和克扣;……。
2020年4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签署一份《工程款支付明细》,注明抚州勇佳建筑劳务公司劳务费用208,570.31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不能支付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抚州市临川区第七中学教学大楼项目在结清该明细中的款项后,公司不再承担这一项目所有材料款和及劳务费用等相关费用和法律责任,全部相关费用及法律责任由**和梅芝承担。
2020年4月30日,抚州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内容为鉴于本公司将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现就本公司和**、**与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相关事宜作如下确认:本公司与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实际为2016年2月10日**、**与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的一部分,两份合同是抚州市临川区第七中学综合大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均由**、**承受,本公司只是代为收取劳务工程款;本公司认可2020年4月29日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中承诺向本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208,570.31元的债权人实际为**、**,208,570.31元应向**、**支付;本公司认可**、**有权直接以其二人个人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追偿前述债权,且将劳务费用208,570.31元直接支付至**或**个人账户,诉讼中所有权利与义务均属**、**,与本公司再无关联。
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1日,抚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抚州勇佳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抚州市临川七中劳务费用100,000元、104,597元、50,000元,合计254,597元。抚州勇佳建筑劳务公司在收到上述劳务费当日分别将相应金额的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原告称,抚州勇佳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只是为支付劳务费方便,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原告负责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
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尚有劳务费208,570.31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收据》,《确认书》,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经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劳务费463,167.31元未付。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尚欠劳务费用应支付给抚州勇佳建筑劳务公司,且其公司已于2020年1月分三次向抚州勇佳建筑劳务公司涉案工程劳务费用计254,597元;并承诺尚欠抚州勇佳建筑劳务公司劳务费用208,570.31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但原告提供的抚州勇佳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实,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一部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本案两原告,抚州勇佳建筑劳务公司只是代收劳务工程款,被告承诺尚欠抚州勇佳建筑劳务公司劳务费用208,570.31元的债权人实际为**、**,并认可**、**有权直接以其二人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并收取该劳务费用208,570.3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208,57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尚欠劳务费应支付给抚州勇佳建筑劳务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208,570.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艾志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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