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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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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30民初32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
原告:***,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贵,江西博衍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管理处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9184321XT。
法定代表人:赵小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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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铄公司支付二原告江西供销(广昌)农商物流大市场土地平整工程工程款合计196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海铄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对江西供销(广昌)农商物流大市场土地平整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工程完工验收后,工程款由广昌县财政局已于2018年6月15日转了1396208元至海铄公司账户,后公司经理游欢欢(胡峰的妻子)陆续支付给了***、***工程款1200000元,剩余196208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海铄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称,1.海铄公司从未听到***、***反映拖欠工程款,也没收到任何的催款函;2.诉状中已经明确表示1396208元工程款是由游欢欢经办,现公司并不知情该事件,且胡峰也出具了承诺书给公司现任管理层,承诺海铄公司于2015年4月-2018年12月经营期内任何的债务、债权、经济纠纷以及诉讼,都将由胡峰个人承担,与现公司无关;3.应依法判决由胡峰赔偿***、***剩余工程款196208元,海铄公司无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审计报告、主体施工责任书、协议书、兴业银行汇款单据、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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铄公司工程项目款及完税明细单,经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海铄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证明2018年5月14日海铄公司进行了股权变动,胡峰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他人,且承诺2015年4月-2018年12月经营期内任何的债务、债权、经济纠纷以及诉讼由胡峰个人承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承诺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仅仅只是胡峰与相关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只在胡峰和海铄公司之间有效力,不能免除本案海铄公司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书是胡峰与海铄公司现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属于海铄公司内部事务,对外无约束力,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海铄公司中标承建江西供销(广昌)农商物流大市场项目建设土地平整工程。2015年7月11日,海铄公司与广昌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海铄公司承建江西供销(广昌)农商物流大市场项目建设土地平整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挖运土方,工程地点是广昌县旴江镇昌厦公路西侧,工期为30天即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10日,工程价款为731593.19元。2015年7月11日,海铄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将江西供销(广昌)农商物流大市场项目建设土地平整工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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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承建。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等与海铄公司与广昌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致,但另约定了工程款的分配,即***、***需支付工程款(最终结算款)的0.5%给海铄公司,海铄公司该收益在转工程款时结算,最终结算以转账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工程造价,后案涉江西供销(广昌)农商物流大市场项目建设土地平整工程如期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经广昌县审计局审核,总工程价款为7176420.92元。2018年6月15日广昌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尾款1396208元转入海铄公司账户,海铄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7月2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尾款1200000元,剩余工程尾款196208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海铄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峰将其在海铄公司持有的69%的股权一并转让给赵明51%、漆朋明9%、刘晓盈9%,并承诺在2015年4月-2018年12月经营期内任何的债务、债权、经济纠纷以及诉讼由胡峰个人承担。2018年6月12日,海铄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胡峰变更为赵小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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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亦非海铄公司员工,但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的形式实际承包了海铄公司中标取得的江西供销(广昌)农商物流大市场项目建设土地平整工程,应认定为非法转包工程,故其与海铄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属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现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可根据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的约定要求转包人海铄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故***、***诉请海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620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0.5%管理费即981元,实际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95227元。海铄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变更了股权人及法定代表人,该案涉工程是公司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胡峰所负责的,且胡峰承诺2015年4月-2018年12月经营期内任何的债务、债权、经济纠纷以及诉讼由其个人承担,和现海铄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的是海铄公司,签订合同时胡峰是海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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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案涉工程的工程尾款是转入了海铄公司账户,海铄公司应是本案责任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及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包括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现海铄公司虽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仍应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胡峰转让股权时对股权受让人的承诺约定,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效力仅发生在胡峰和受让股东之间,属于海铄公司内部事务,对外无约束力,海铄公司对其因胡峰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故海铄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95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4.2元,减半收取计2112.1元,由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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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黄长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邱 芩
书 记 员 虞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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