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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美嘉化工有限公司、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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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美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抚州市广昌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553506175M。
法定代表人:陈佩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峰,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理,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管理处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9184321XT。
法定代表人:赵小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系公司执行董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邓林茂,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原审第三人:占里元,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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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斌,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抚州市美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铄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邓林茂、占里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1030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嘉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赣1030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继续履行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002084.95元,其中甲类厂房B、甲类仓库C、D以单项工程总造价共计2126220.3元按银行一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从2018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17日止为1252343.76元;丙类仓库B、C以单项工程总造价共计1272905.24元按银行一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从2018年3月29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17日止为749741.19元。违约金应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的签订主体、履行主体、争议主体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合同的主体,邓林茂、占里元并非该合同的主体。邓林茂系代表被上诉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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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邓林茂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谈案涉工程时,向上诉人出具了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邓林茂是被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且是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授权事项包括代为签订合同及收取工程价款等事宜。邓林茂向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相关资质材料中,除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资质证书外,还包括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顾杨乡等工作人员的资质证书等,其中邓林茂的建筑工程执业证书的聘用单位亦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邓林茂代表的系被上诉人,且邓林茂也是将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交给上诉人盖章,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2.案涉合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主体履行,第三人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被上诉人对案涉合同进行履行。鉴于邓林茂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邓林茂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张俊标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后续就被上诉人逾期完工事宜由张俊标与邓林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订立主体为被上诉人,而且作为见证方的广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其是盖章见证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的签订情况。而《补充协议》是明确签订主体是被上诉人,第三人是作为被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身份进行签订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邓林茂申请工程款外,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申请工程款支付,其中2015年1月26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除被上诉人盖章外,还有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顾杨乡的签名,这充分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亦确认其是施工方。至本案争议发生时,上诉人已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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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236520元,所支付的工程款超出总工程款的60%。因此在案涉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毫无疑问也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主体进行履行的。3.在被上诉人单方停止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后,被上诉人也以案涉合同的承包人身份,来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邓林茂在本案中提交的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中明确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向上诉人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律师函既非受邓林茂委托发函,且函件中并未有邓林茂及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邓林茂系借用被上诉人的相关资质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内容,因此该证据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及邓林茂均知悉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而不是由邓林茂与上诉人签订。综上,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超出工程款总额的60%,履行完毕大部分支付义务,因此案涉合同等应当继续履行。二、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存在明显错误,且程序存在违法。(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236520元,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207260元。(2)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施工时并不存在屋面钢结构工程未完工导致工程无法按时完工的情形。(3)一审法院查明的有关邓林茂建筑工程执业证书“挂靠”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交由上诉人质证即作出认定,存在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分析证据不足,且明显违背了现有证据可反映的事实。(1)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邓林茂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出具的《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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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邓林茂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授权事项包括代为签订合同及收取工程价款等事宜。因此,邓林茂的意思表示即代表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的其他员工联系或沟通作为案涉合同的签订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之一完全不能成立。(2)上诉人已尽到对被上诉人资质审查的审慎义务,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与邓林茂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认定邓林茂非被上诉人的员工并以此为由推定案涉合同的签订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实牵强。被上诉人是否与邓林茂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履行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属邓林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劳动关系,并不能作为本案邓林茂是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的依据。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资质及邓林茂是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及收取工程款等事项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一审法院不能以邓林茂与被上诉人的内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而否定邓林茂代表被上诉人对外代理权的成立。退一步说,即使邓林茂非被上诉人的员工,但其持有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民法典》有关委托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邓林茂与上诉人签订案涉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即代表被上诉的意思表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邓林茂及被上诉人当庭作出的与现有证据相反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事实查明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有关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时,大量采信了邓林茂及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上诉人认为,在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的情况下,不得采信邓林茂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与现有证据相反的陈述,更何况邓林茂及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更不应当采信。3.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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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向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后续涉及涉案工程的协议等由上诉人与邓林茂签署才符合双方合作模式。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邓林茂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涉案工程的合同谈判、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等。在邓林茂办理的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上诉人均予承认。委托期限至工程结算止。因此,邓林茂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张俊标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后续就被上诉人逾期完工事宜由张俊标与邓林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方符合双方合作模式,上诉人对任何一份文件或者材料均要求被上诉人盖章确认才恰恰与常理不符。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文检)字【2019】43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结论不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盖的被上诉人的公章非真实的,更不能得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根据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全部发生变更,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完全且有必要重新刻印公章,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与现被上诉人向公安部门提供的公章不一致是完全有可能的,但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不能证明合同的签订就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顾杨乡,股东分别是顾杨乡,邓炳芳,邓雷。至2016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顾杨乡变更为廖金丽,股东分别变更为胡峰,陈志兴,唐红兵。从2018年6月12日至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赵小春,股东分别为赵明,唐红兵,胡峰,刘晓盈,漆朋明。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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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完全不同,现在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完全有权重新刻印公章,现被上诉人向公安部门提供的公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是虚假的,更不能证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5.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及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收到涉案工程款并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因本案所涉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固定单价,且不含税,因此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过发票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另外,工程款是被上诉人指定由邓林茂收取的,上诉人向邓林茂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即履行完毕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上诉人无需另行举证证明。而由于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过相关发票,上诉人也不可能可以提供该等发票。一审法院在明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不含税的情况下仍认为应当将工程款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并提供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作为本案证据显然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三、如本案认定邓林茂是借用被上诉人的印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也应承担借出公章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涉案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邓林茂向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邓林茂是被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且是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价款等事宜。其次,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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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未向上诉人说明公章情况,而上诉人在得到由邓林茂本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后,也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即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即是承包人。再次,即使邓林茂是借用被上诉人的印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那么被上诉人也应承担借出公章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涉案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鉴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的,上诉人系善意第三人,则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来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被上诉人认为邓林茂的借用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可另案主张,但不得以此为由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本案认定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证据充分,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亦清楚,但本案被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无新证据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案涉合同及协议等无效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本案证据的采信涉嫌枉法裁判。希望二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海铄建筑公司辩称,因案涉工程一事,我们报了案,前段时间还去公安递交了补充材料。案涉工程我们公司由始至终没有参与过承建,也没有参与过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也不知情,至于上诉人与邓林茂借用的公章盖的施工合同,我公司对此有很大疑问,施工合同上的签名和补充协议上,只有邓林茂的签名,没有双方认可的公章,非常虚假。我们公司怀疑是美嘉化工公司的人和原审第三人有串通的可能性,我们保留追诉的权利。
原审第三人邓林茂、占里元共同述称,1.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期间,第三人补充提交了第三人合伙人陈天平与上诉人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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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郭敬枝、李国玉的通话录音,第三人也申请法院去调取了邓林茂缴纳社保的有关证据。上诉人说一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是与事实不符的,我方提交了新的证据;2.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邓林茂、占里元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6月3日与上诉人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2017年10月1日,第三人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个人,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从第三人提供的邓林茂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可以反映出邓林茂只是挂靠证书,并不是公司员工。通过上诉人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中也可以证明第三人是挂靠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以挂靠形式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及有关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为从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可以反映出,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部分工程无法完工,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屋面工程,导致延误工期,是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事,并不是我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事;4.上诉人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是3207260元,上诉人是没有看清楚2016年1月11日的支付工程款的发票,收据上反映出来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只有202611元,当时已经扣除了铝合金的费用,该笔支付的工程款对应的是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里面:2015年10月13日5万元、2015年9月30日5万元、2016年1月4日102611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3207260元与事实相符。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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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嘉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美嘉化工公司、海铄建筑公司双方继续履行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决海铄建筑公司向美嘉化工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991231.52元,其中甲类厂房B、甲类仓库C、D以单项工程总造价共计2126220.3元按银行一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从2018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8日止;丙类仓库B、C以单项工程总造价共计1272905.24元按银行一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从2018年3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28日止。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海铄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邓林茂通过海铄建筑公司在广昌的一个办事处曾庆勇的妻子唐莲凤,在有关合同和文书上盖章,与美嘉化工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李国玉在顺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1.由海铄建筑公司承建美嘉化工公司位于江西省广昌县的甲类车间(A、B、C)、甲类仓库(A、B、C、D)、丙类仓库(A、B、C)、门卫室、厕所、垃圾房、附属工程(一、二);2、合同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的期限和方式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3、本工程不包含地面钢筋网、屋面钢结构及屋面钢结构的配套设施;4、附件第七条约定:工程款由第三人邓林茂个人代收,工程款打入第三人邓林茂的个人指定账户。2015年12月5日,美嘉化工公司与第三人邓林茂签订了一份室内地面排水工程承建协议书,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邓林茂按照约定对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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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的工程开始施工,美嘉化工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233725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款25414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287864元,2015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383725元,2015年5月13日支付工程款254140元,2016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2611元,2016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21055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后因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导致工程无法按时完工,2016年6月3日,第三人邓林茂、占里元与美嘉化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更为详细的约定,作为甲方美嘉化工公司的代表人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并盖有公章,而作为乙方的海铄建筑公司并没有在补充合同上盖有公章,只有第三人邓林茂、占里元的签字。美嘉化工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后因美嘉化工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屋面钢结构工程,导致工程无法按时完工,于是2017年10月1日,美嘉化工公司与第三人邓林茂、占里元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和余下部分工程具体施工计划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美嘉化工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8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220000元。
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截至目前,美嘉化工公司共支付了邓林茂、占里元工程款3207260元。
另查明,邓林茂建筑工程执业证书2012年2月21日挂靠在江西宏观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7月12日挂靠在海铄建筑公司,2015年4月28日挂靠在江西云景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挂靠在江西宏观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8月15日挂靠在江西炳新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6月5日又挂靠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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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宏观建筑有限公司。邓林茂在与美嘉化工公司签订合同时,资质证书是挂靠在海铄建筑公司,而在后续施工的过程及签订补充施工合同时,其资质证书并非挂靠在海铄建筑公司,故邓林茂与海铄建筑公司之间只是挂靠资质证书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海铄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美嘉化工公司认为第三人邓林茂系海铄建筑公司的职工,邓林茂代表海铄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海铄建筑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海铄化工公司认为第三人邓林茂系不是公司职工,其与美嘉化工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工程款未进入公司账户,合同里的签名也非顾杨乡本人的签名,施工合同无效,故海铄建筑公司认为本案与海铄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经审查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邓林茂系海铄建筑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海铄建筑公司也没有为第三人邓林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第三人邓林茂亦承认其是从他人处借用了海铄建筑公司的印章与美嘉化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根据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和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文检)字[2019]43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海铄建筑公司的印章并非海铄建筑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备案的公章,故无法证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海铄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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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等没有海铄建筑公司印章的文件,更无法证明这些文件系海铄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根据一审、二审及重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第三人邓林茂借用海铄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美嘉化工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李国玉在顺德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及合同施工的整个过程,美嘉化工公司并未与海铄建筑公司的其他任何人员联系和沟通。后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邓林茂、占里元与美嘉化工公司于2017年1月7日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2017年10月1日的《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没有海铄建筑公司的印章,仅有第三人邓林茂、占里元的签名。第四、美嘉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将所有涉案工程款3207260元均转入了本案第三人邓林茂的个人账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海铄建筑公司实际收取过涉案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海铄建筑公司向其开具过相关税务发票,且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方处的落款均为第三人邓林茂和占里元签名,在如此重要涉及更改建设工程施工主合同主要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只有第三人占里元的签名,却没有海铄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明显与常理相悖。综上,第三人邓林茂系借用海铄建筑公司的资质与美嘉化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承包工程的行为,为无效合同,从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亦无效。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针对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等向美嘉化工公司进行了释明,美嘉化工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海铄建筑公司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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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美嘉化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铄建筑公司与美嘉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并实际发生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美嘉化工公司要求海铄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抚州市美嘉化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邓林茂、占里元借用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抚州市美嘉化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邓林茂和占里元以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三、驳回抚州市美嘉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2012.46元,由抚州市美嘉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美嘉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美嘉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7份,用以证明:1.证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也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海铄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这几份支付申请书,有的有顾杨乡的签字,有的没有,有的有日期,有的没有。对证据我们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邓林茂发表质证意见:这个是真实的。是我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去请款的,公章是唐莲凤盖的。上面有的有顾杨乡的签字,但是顾杨乡的签字是唐莲凤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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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占里元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反而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三人工程款。
对美嘉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海铄建筑公司对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邓林茂认可该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的真实性,但主张申请书上的公章系案外人唐莲凤所盖,该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仅可以证明邓林茂向美嘉化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尚不能证明美嘉化工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美嘉化工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对“后因美嘉化工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屋面钢结构工程,导致工程无法按时完工”有异议,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案涉工程的屋面钢结构工程是完全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且2017年10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也不是基于该原因而签订,否则该协议则必然会体现该相关内容;2.对“美嘉化工公司共支付了邓林茂、占里元工程款3207260元”有异议,美嘉化工公司共支付的工程款是3236520元,29260元的差额的原因是因为2016年1月11日的收款收据,当时应付的主体工程款是231871元,实际也应当付这些,但当时由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给上诉人造成了铝合金门窗的损失29260元,所以上诉人在应付款项中扣减了该部分款项;3.对“其资质证书并非挂靠在海铄建筑公司,故邓林茂与海铄建筑公司之间只是挂靠资质证书关系”有异议,这个不应当属于法院认定的事实,而应当是法院认为部分的内容,且我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内容也不服。
海铄建筑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我们很希望上诉人去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公安局报案,把所有案涉人员和事实都调查清楚,还我公司一个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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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邓林茂、占里元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不采信我方提供的两份通话录音有异议,事实上这两个人是美嘉化工公司的员工。补充: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诈骗问题,事实上第一份合同是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上诉人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是2014年9月5日,案涉工程不存在预先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根据做完的工程量领取工程款,不存在诈骗的问题,现在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去签订合同,大部分工程都是这么做的,按正常情况是工程款应该打给挂靠的公司,然后由挂靠公司再打给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直接把工程款打给第三人,明显知道第三人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美嘉化工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1,结合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案涉工程的确存在工期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情形,双方为加快工程建设,尽早完成工程,签订了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美嘉化工公司与邓林茂、占里元均主张系由于对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但是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因美嘉化工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屋面钢结构工程,导致工程无法按时完工,依据不足,二审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2.对美嘉化工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2,根据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邓林茂、占里元实际已收取美嘉化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207260元,其中2016年1月11日的收据中载明“收完成丙类仓库B、C两栋主体工程款计231871元,减扣铝合金窗款计29260元,实收202611元”,即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中已经扣减了铝合金窗款,故对该部分事实二审纠正表述为:美嘉化工公司共计向邓林茂、占里元支付了3207260元,扣减铝合金窗款29260元,邓林茂、占里元实际已收取美嘉化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207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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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3.对美嘉化工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3,经查,一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均对邓林茂的临时职业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美嘉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临时职业证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美嘉化工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一审法院查明的有关邓林茂建筑工程执业证书“挂靠”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交由其质证,与事实不符。根据邓林茂的临时职业证书,一审认定邓林茂与海铄建筑公司之间只是挂靠资质证书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上诉人诉请的逾期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邓林茂、占里元借用海铄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美嘉化工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美嘉化工公司主张海铄建筑公司系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上加盖的海铄建筑公司的公章印文,经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委托,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文检)字[2019]43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上加盖的海铄建筑公司的印文与海铄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中备案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二、根据邓林茂的陈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上的海铄建筑公司公章均为案外人唐莲凤加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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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附件上法定代表人处“顾杨乡”的签字,亦是案外人唐莲凤所签,而唐莲凤并非海铄建筑公司的员工或者股东,唐莲凤与海铄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联;三、《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均未有海铄建筑公司的盖章,仅有邓林茂、占里元的签字;四、案涉工程款均直接支付至邓林茂的个人账户中;五、邓林茂、占里元均不是海铄建筑公司的员工。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海铄建筑公司实际并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亦未履行过合同内容,海铄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过施工、管理,未收取过任何相关的款项,邓林茂、占里元通过案外人唐莲凤在相关合同和文书上盖章,以海铄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美嘉化工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的实际签订和履行主体系邓林茂、占里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美嘉化工公司要求海铄建筑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并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美嘉化工公司不同意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如其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确有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嘉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6.68元,由上诉人美嘉化工公司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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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宣
审 判 员  邹志伟
审 判 员  彭 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忠明
书 记 员  余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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