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才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3民初148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管理处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9184321XT。
法定代表人:赵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铜钹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铜钹山镇当地,组织机构代码:799466599。
法定代表人:周鹏,该镇镇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铜钹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铜钹山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铄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8,926.23元;2、判决被告上饶市广丰区铜钹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钹山政府”)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铜钹山政府作为发包人将“铜钹山镇中心小学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海铄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合同价款为2,495,720.91元,双方约定校建资金到达被告铜钹山政府后,按进度付款,一层楼面完成后付总合同价款的30%,三层楼面完成后付总合同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合同价款的20%,经审计终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7年11月13日,被告海铄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被告海铄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5%收取原告工程管理费,税费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在每次工程款到时予以扣除,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3日开工,2019年9月8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月,经被告铜钹山政府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核,案涉工程审核竣工结算价为2,272,855.80元(初审价)。2020年10月,经被告铜钹山政府委托第三方机构终审,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造价2,227,210.87元(终审价)。2019年12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俩被告;2020年4月26日,贵院作出(2020)赣11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结合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造价及原(2020)赣11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支付金额,俩被告至今欠案涉工程款尚有408,926.23元未支付。为此,特起诉。
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铜钹山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铜钹山政府作为发包方将“铜钹山镇中心小学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海铄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价款为2495,720.91元,双方约定校建资金到达铜钹山政府后。按进度付款,一层楼面完成后付总合同价款的30%,三层楼面完成后付总合同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合同价款的20%,经审计终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7年11月13日,被告海铄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被告海铄公司按总工程结算总价的1.5%收取原告工程管理费,税费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在每次工程款到时予以扣除。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3日开工,2019年9月8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月,经被告铜钹山政府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核,案涉工程审核竣工结算价为2,272,855.8元。因被告海铄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赣11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以工程审核初审结算价2,272,855.8元的80%,判决由被告海铄公司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158,284.64元,其中118,284.64元由被告铜钹山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2020年10月16日,经铜钹山政府委托第三方机构终审,案涉工程结算最终审定造价2,227,210.87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俩被告按协议规定,支付最后部分合同价款20%。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经完成最终审定工程总价,按协议规定的支付最后工程款的20%价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方被告海铄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铜钹山政府作为发包单位,应当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但初审结算价比终审结算价多45,644.93元,该款已按前期约定的80%,计36,515.94元付给原告,现应按终审价2,227,210.87元20%的445,442.17元中,予以减扣。因此,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408,926.2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8,926.23元;
二、被告上饶市广丰区铜钹山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工程款408,926.23元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直接支付后免除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4元,减半收取3717元,由被告上饶市广丰区铜钹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行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纪云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