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才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三才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3民初1364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三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管理处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9184321XT。
法定代表人:赵小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财文,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现关押在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涂水清,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现关押在南丰县看守所。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涂财文、涂水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三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因被告涂水清涉嫌犯罪被羁押,不宜进行诉讼活动,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22年1月18日恢复审理。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被告三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涂财文、涂水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56.7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明确诉请为判令三才公司立即归还**垫付款25056.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涂财文、涂水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缴纳企业所得税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9月3日为被告代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5056.7元。2020年12月24日应被告公司高管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交支付此借款的申请书,当时被告公司执行董事赵明、监事漆明明、股东刘晓盈均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依法判决。
三才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没有关系,没有要求**垫付款项的合意;因公司当时有30万元工程款未到账,**与涂水清、涂财文约定该笔工程款由**进行对接,公司只是配合他们。
涂财文辩称:其不知情,不需要承担责任。
涂水清辩称:其承包的环城北路路灯项目挂靠在三才公司名下,因其借了案外人的钱,**就要求其出具一份授权**去办理工程款的委托书,用工程款偿还借款。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一张、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张、POS刷卡单复印件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含语音)、申请书复印件一张、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复印件一张。三才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叫**去交税,只是指导配合**,交税是**的个人行为;对申请书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上面的签字情况不清楚;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涂财文、涂水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申请书虽为复印件,但三水公司在提交给本院的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公司赵明、漆明朋、刘晓盈因**申请报销故在申请书上签字,故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三才公司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南丰县人民法院发给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协助通知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二份。**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涂财文、涂水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才公司提交的二份委托书能反映本案的有关基本情况,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涂财文、涂水清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三才公司中标了南丰县环城北路路灯工程,涂水清、涂财文挂靠在三才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涂水清因借了案外人的钱,打算用路灯项目工程款偿还借款,故先由涂财文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授权涂水清办理南丰县环城北路路灯亮化工程款收款、付款、决算相关手续,再于2020年8月25日由涂水清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办理南丰县环城北路路灯亮化工程开票及结算工程款的相关手续。
2020年9月2日,三才公司股东赵明通过微信叫**去交纳企业所得税。次日,**以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的名义向税务部门交纳企业所得税25056.7元,后赵明让**将该税收完税证明交到三才公司。
2020年12月24日,**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三才公司出具一份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本人**3662524198405150014因南丰县环城北路项目后续审计要求,帮海铄建筑南丰分公司代缴25056.70元企业所得税金,现该事项已完结。现向海铄公司申请报销25056.70元”,三才公司股东赵明、漆明朋、刘晓盈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名。现**以被告未支付垫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三才公司对**以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的名义向税务部门交纳企业所得税25056.7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税款应由谁负担。三才公司提出其并未要求**垫付税款,其与涂水清、涂财文有内部协议,约定该税款应由涂水清、涂财文缴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三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税款应由涂水清、涂财文缴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根据**与三才公司股东赵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是根据赵明的指示去缴纳的税款,同时在**向三才公司申请报销代缴税款时,三才公司的三名股东均在申请书上签字,故本院认定案涉税款25056.70元应由三才公司负担。**的代缴行为不能否认案涉纳税主体是三才公司的事实,**代缴后,依法对三才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对**要求三才公司归还垫付款25056.7元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涂财文、涂水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三才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25056.7元及利息(利息以2505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西三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忠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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