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才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三才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三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管理处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9184321XT。
法定代表人:赵小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199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公司执行董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财文,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现关押在饶州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水清,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现关押在饶州监狱。
上诉人江西三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财文、涂水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3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023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9月2日,三才公司股东赵明通过微信叫**去交纳企业所得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将南丰县环城北路路灯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涂财文、涂水清,并与涂财文签订《南丰县环城北路路灯亮化工程》,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涂财文、涂水清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由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因该工程引起的缴纳税款等义务由实际承包人承担。被上诉人涂水清因承包各种工程向外大量借款、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产生了诸多债务,被上诉人**也是其债权人之一。2020年8月20日,涂财文出具委托书,授权涂水清办理南丰县环城北路路灯亮化工程款收款、付款、决算相关手续,2020年8月25日,涂水清又委托**办理南丰县环城北路路灯亮化工程开票及结算工程款的相关手续。**为了实现债权,便依照涂财文的授权及指示去办理交纳税款事宜,上诉人与**自始至终都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指示**去垫付税款,只是将其视为实际施工人的受托人配合其办理结算事宜,赵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并没有明确指示**办理税款,没有让**垫付案涉税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仅依据三才公司的三名股东均在报销申请书上签字就认定“案涉税款25056.70元应由三才公司负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拿着报销申请书来上诉人报销,上诉人公司股东赵明、漆明朋、刘晓盈确认被上诉人涂财文确实还有少量工程款会到账,可以予以抵扣,经向涂财文了解也确认是其让**去缴纳了税金,因此才在该报销单上签字。但在2020年12月28日因涂财文对外欠款,南丰县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涂财文的工程款30余万元全部协助执行并划扣给案外人邹水凤。至此,被上诉人涂财文与上诉人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去帮涂财文支付此笔25056.7元的报销费用。原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说明上述情况,并提供了南丰县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通过协助法院执行的方式向实际承包人涂财文、涂水清结算完毕,案涉的税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涂财文、涂水清负担。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案涉税款应由上诉人一方负担,并判决“**要求涂财文、涂水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后,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基本事实认定的错误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承担25056.7元税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一方支付全部税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涂财文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一审中辩称,其不知情,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涂水清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一审中辩称,其承包的环城北路路灯项目挂靠在三才公司名下,因其借了案外人的钱,**就要求其出具一份授权**去办理工程款的委托书,用工程款偿还借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才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5056.7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才公司承担。一审开庭时,**明确诉请为判令三才公司立即归还**垫付款25056.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涂财文、涂水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才公司中标了南丰县环城北路路灯工程,涂水清、涂财文挂靠在三才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涂水清因借了案外人的钱,打算用路灯项目工程款偿还借款,故先由涂财文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授权涂水清办理南丰县环城北路路灯亮化工程款收款、付款、决算相关手续,再于2020年8月25日由涂水清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办理南丰县环城北路路灯亮化工程开票及结算工程款的相关手续。
2020年9月2日,三才公司股东赵明通过微信叫**去交纳企业所得税。次日,**以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的名义向税务部门交纳企业所得税25056.7元,后赵明让**将该税收完税证明交到三才公司。
2020年12月24日,**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三才公司出具一份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本人**3662524198405150014因南丰县环城北路项目后续审计要求,帮海铄建筑南丰分公司代缴25056.70元企业所得税金,现该事项已完结。现向海铄公司申请报销25056.70元”,三才公司股东赵明、漆明朋、刘晓盈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名。现**以三才公司未支付垫付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三才公司对**以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丰分公司的名义向税务部门交纳企业所得税25056.7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税款应由谁负担。三才公司提出其并未要求**垫付税款,其与涂水清、涂财文有内部协议,约定该税款应由涂水清、涂财文缴纳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三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税款应由涂水清、涂财文缴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根据**与三才公司股东赵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是根据赵明的指示去缴纳的税款,同时在**向三才公司申请报销代缴税款时,三才公司的三名股东均在申请书上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税款25056.70元应由三才公司负担。**的代缴行为不能否认案涉纳税主体是三才公司的事实,**代缴后,依法对三才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对**要求三才公司归还垫付款25056.7元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涂财文、涂水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西三才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垫付款25056.7元及利息(利息以2505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由江西三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三才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三才公司股东赵明通过微信叫**去交纳企业所得税”有异议,认为不是赵明叫**去交纳企业所得税,是**为了拿到后续工程款才去交纳的。关于**申请书上的签名,三才公司是基于涂水清有授权委托书,认为**与涂水清他们是一起的,根据协议约定,税金应该由涂水清、涂财文交纳。涂财文、涂水清在三才公司还有将近三十万工程款未结,这25056.7元本来是包含在工程款里,可以报销,但之后法院把上述工程款划扣给了他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在下文中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三才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5056.7元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该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主体为企业。本案中,因涂财文、涂水清欠**借款,涂水清授权委托**办理南丰县环城北路路灯亮化工程开票及结算工程款的相关手续。根据**提供其与赵明的聊天记录显示,赵明向**发送了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截图,可以证明**是根据赵明的要求缴纳案涉企业所得税,税票上注明纳税人名称是三才公司。另根据**提供的有三才公司股东赵明、漆明朋、刘晓盈签名的申请书,可以证明**是帮三才公司代缴企业所得税,三才公司也同意该税款由其报销。三才公司主张是**为了得到未结的30余万元工程款才去缴纳的税款,且根据其与涂财文、涂水清约定,该税款由涂财文、涂水清负担。经查,在一审庭审中,审判员问:企业所得税由谁来缴纳?三才公司代理人答:实际施工人缴纳,我们有内部协议约定税款是由实际施工人缴纳,但是现在提供不了证据。涂财文、涂水清答:不是的,我们个人无法缴税,内部协议我现在找不到,协议上也没有明确由谁缴纳,具体谁来缴纳我也记不得。在法庭辩论时,涂财文回答:公司有押了我们的工程款,我们是有钱在公司的,所以税款应该是公司去缴纳,然后从我们押在公司的工程款里面扣除。从上述陈述来看,可以证明案涉企业所得税应先由三才公司缴纳,关于该税款应由谁负担的问题,涂财文、涂水清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三才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企业所得税由涂财文、涂水清负担,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企业所得税由涂财文、涂水清缴纳。事实上,在**代缴了案涉企业所得税后,三才公司亦未依约将尚欠涂财文、涂水清的30余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三才公司向**支付垫付的税款25056.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江西三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祝光
审 判 员 黎 璆
审 判 员 王一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揭盼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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