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才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管理处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9184321XT。
法定代表人:赵小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进,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斌,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0)赣1002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梅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梅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抚州勇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佳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在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清算。因此,**、梅斌提交的勇佳公司2020年4月30日出具的《确认书》既没有股东署名,也不能反映该公司完全清偿债务,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梅斌辩称,勇佳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梅斌此前是不知道的。**、梅斌是在一审的一次起诉之后才知道,但具体清算的程序及开始的时间均不清楚,且勇佳公司2020年4月30日并没有清算完毕,该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并没有消失,作为民事主体可以作出一定民事行为,该行为具有合法效力。勇佳公司仅仅是代收工程款一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代理人的角色,实际上本案涉及的工程权利与义务全部由**、梅斌承受,本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认定**、梅斌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尊重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应当予以驳回海铄公司的上诉请求。
**、梅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铄公司向**、梅斌支付抚州市临川区第七中学综合大楼工程项目劳务费208,570.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梅斌(乙方)与海铄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抚州市临川区第七中学综合大楼工程交由乙方组织施工,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由乙方对该工程从开工到缺陷责任期结束全过程负全责;责任内容包括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所有合同内容,采取包工包料且包、包安全、包进度的方式承包;工程期限为366天,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工程合同价款6,919,917.48元,实际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的最终决算为准;甲方一次性收取合同价款1%的利益,即柒万元人民币,如最终决算超出合同价,甲方决不能再收取任何费用,剩余工程款归乙方所有,甲方取得的前述款项在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先行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全部打入乙方账户,乙方对工程款专款专用;工程质量需满足业主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乙方保证工程安全措施到位;工程所有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足额上缴本工程施工的各项税款及规费,及时发放民工工资,按要求办理工程险及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乙方与业主及其他供应商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甲方无关,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纠纷,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2019年10月22日,**、梅斌向海铄公司向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抚州市临川区第七中学综合大楼工程项目现已竣工结算,结算审计金额为8,007,884.21元,现已收到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抚州市临川区第七中学综合大楼工程项目款共计7,544,716.9元,余款劳务费用金额为463,167.31元未支付,待农民工保证金完善后三日内付清。海铄公司在该份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海铄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海铄公司(甲方)与勇佳公司(乙方)签订的无落款时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海铄公司将抚州市临川区第七中学综合大楼工程合同内所有劳务(局部另外发包劳务或专业分包包含劳务除外)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款暂定为463,167.31元,结算单价按定额计算元/工日,结算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完成的合格有效工程数量,并结合材料限额使用节超及机具使用情况按月挂钩结算,完工后清算;甲方从乙方有结算的次月起按不超过计价额的100%的标准支付;甲方应按双方约定的形象进度节点及时对乙方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进行验收,并核算劳务工程款给予及时支付,不得无故延误和克扣;……。
2020年4月29日,**、梅斌与海铄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签署一份《工程款支付明细》,注明抚州勇佳建筑劳务公司劳务费用208,570.31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不能支付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抚州市临川区第七中学教学大楼项目在结清该明细中的款项后,公司不再承担这一项目所有材料款和及劳务费用等相关费用和法律责任,全部相关费用及法律责任由**和梅芝承担。
2020年4月30日,勇佳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内容为鉴于本公司将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现就本公司和**、梅斌与海铄公司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相关事宜作如下确认:本公司与海铄公司劳务合同实际为2016年2月10日**、梅斌与海铄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的一部分,两份合同是抚州市临川区第七中学综合大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梅斌,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均由**、梅斌承受,本公司只是代为收取劳务工程款;本公司认可2020年4月29日海铄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中承诺向本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208,570.31元的债权人实际为**、梅斌,208,570.31元应向**、梅斌支付;本公司认可**、梅斌有权直接以其二人个人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追偿前述债权,且将劳务费用208,570.31元直接支付至**或梅斌个人账户,诉讼中所有权利与义务均属**、梅斌,与本公司再无关联。
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1日,抚海铄公司分别向抚州勇佳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抚州市临川七中劳务费用100,000元、104,597元、50,000元,合计254,597元。勇佳公司在收到上述劳务费当日分别将相应金额的款项转入梅斌账户。**、梅斌称,勇佳公司与海铄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只是为支付劳务费方便,涉案工程实际是由**、梅斌负责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
海铄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尚有劳务费208,570.3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海铄公司与**、梅斌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无建筑资质的**、梅斌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海铄公司与**、梅斌在工程完工后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海铄公司与**、梅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劳务费463,167.31元未付。海铄公司虽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尚欠劳务费用应支付给勇佳公司,且其公司已于2020年1月分三次向勇佳公司涉案工程劳务费用计254,597元;并承诺尚欠勇佳公司劳务费用208,570.31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但**、梅斌提供的勇佳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实,该公司与海铄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海铄公司与**、梅斌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一部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本案**、梅斌,勇佳公司只是代收劳务工程款,海铄公司承诺尚欠勇佳公司劳务费用208,570.31元的债权人实际为**、梅斌,并认可**、梅斌有权直接以其二人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并收取该劳务费用208,570.31元。故对**、梅斌主张海铄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208,570.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海铄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尚欠劳务费应支付给勇佳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梅斌支付尚欠劳务费208,570.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海铄公司与**、梅斌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勇佳公司已经被注销营业执照。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梅斌要求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8,570.31元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海铄公司与**、梅斌经过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海铄公司尚欠**、梅斌劳务费463,167.31元。该款项本应由海铄公司直接支付给**、梅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海铄公司先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勇佳公司,再由勇佳公司支付给**、梅斌。因此,在**、梅斌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收到勇佳公司支付的254,597元后,海铄公司还应支付给**、梅斌的劳务费为208,570.31元。因勇佳公司已经被注销,因此,**、梅斌可以直接向海铄公司主张剩余劳务费用。综上所述,海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江西省海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彭 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周超
书记员华丽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