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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诉贵州银行侵犯著作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筑知民初字第16号
原告***,男,194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航路福远蜡染艺术馆。
原告***,女,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平****。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610126238。
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
法定代表人肖瑞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星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丽,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贵州博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外环东路**久联华厦******
法定代表人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林,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56659。
委托代理人段镁海,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40404110044。
原告***、***诉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银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贵州银行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贵州博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贵州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星明、任丽,第三人博睿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林、段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蜡染艺术设计40余年,曾荣获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和世界杰出华人艺术家称号。1987年其创作的《蝠鱼二》作品,发表在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图书中,该作品图案造型精美,富于变化,繁复对称,蝠中有鱼,鱼中有蝠。原告***为支持老区文化发展,曾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由***维护著作财产权。被告贵州银行以广告宣传为目的,擅自在其网站和贵阳机场广告牌上裁切性使用了原告的《蝠鱼二》作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割裂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侵害了原告***依照协议取得的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就侵犯著作财产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2、被告移除其网站上的涉案图案,拆除在贵阳机场悬挂的巨型广告牌;3、被告就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在《贵阳日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贵州银行承担。原告当庭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就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在《贵州都市报》综合版面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被告贵州银行辩称,1、其于2013年3月1日与第三人博睿公司签订《贵州银行广告设计服务合同》,委托博睿公司设计机场灯箱系列广告及ATM机界面系列广告,双方约定定稿设计方案的知识产权归贵州银行所有,如出现侵权则由博睿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贵州银行在机场灯箱广告和官方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属于合法合理的行为。2、被告及第三人事先并不知悉原告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被告使用的涉案图片系根据蜡染传统鱼、鸟图案进行设计的,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3、即便被告使用的图片被认定与原告的作品相似,因被告不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使用时间较短、细微局部的相似不会对被告广告效应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要求20万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被告使用的图片主要内容及主色调为北京正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所设计的VI形象设计图案,不应为原告***署名,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出于对原告身份和作品的尊重,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在纷争发生后已积极更换广告图片和宣传图片,因此,原告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请确无理由和必要。
第三人博睿公司述称,1、其设计的诉争图案所使用的鸟形、鸟纹、鱼形及鱼纹元素,在贵州省安顺市、黔东南州、黔西南州等民间蜡染已广泛用于背扇、围腰、包袱等日用品上,原告仅是对以上蜡染地区民间广泛存在的鱼纹线条进行线条走向方面的修改,无法体现作品元素独创性,因此,构成《蝠鱼二》的组成元素之一的“鱼纹”不属于原告独创,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创作的作品是对其主张的《蝠鱼二》作品进行部分裁剪之后形成的图案;同时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设计的诉争图案与《蝠鱼二》作品的图案具有实质相似性,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的第67页,证明***创作了《蝠鱼二》作品,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作品在整体上与原告的作品不一致。第三人认为原告虽然可以享有整幅画的著作权,但是对其中的组成元素不享有著作权。
证据二,《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把作品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是合法的权利人,具有原告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证据三,(2015)沪长证字第590号公证书、贵阳机场广告牌照片,证明被告擅自在其网站和贵阳机场广告牌上裁切性地使用了原告***的《蝠鱼二》,且没有标注原告***的姓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可使用、设计过类似图片,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没有公证使用的电脑清洁度的检查记录,广告牌照片是原告自己拍的;被告的图片只是少量使用了公共文化遗产。
证据四,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中关于原告***艺术造诣的简介,证明原告***的艺术成就,其被评为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等。
经质证,被告对该简介不发表意见,认为简介并非是实质上的证据;第三人认为艺术造诣与赔偿金额没有对应关系。
被告贵州银行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贵州银行广告设计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负责贵州银行机场灯箱系列广告、ATM机界面系列广告的设计,并支付设计费8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原告,涉案图片不是第三人原创,被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相对于第三人将原告的作品进行裁切拼接,收取8000元设计费而言,原告因自己的作品著作权被侵害主张200000元赔偿金具有合理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博睿公司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1984年2月鲁朴编绘出版的《中国蜡染艺术》中的“围腰”、“门帘”、“背扇”图案各一幅、“包袱”图案两幅复印件;2、1980年8月马正荣编绘出版的《贵州苗族蜡染图案》中的“背带心图案”一幅复印件;3、2003年1月马正荣编绘出版的《贵州蜡染》中的“背扇”图案一幅复印件;4、2009年5月出版的《中国贵州民族民间美术全集》中的“背扇”图案四幅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为被告创作的广告中,所使用的鸟纹、鸟形、鱼纹、鱼形与原告的《蝠鱼二》作品中鱼纹元素不具有实质的相似性;该鱼纹元素是传统民间艺术表达,属于社会公共的文化遗产,已被制成蜡染作品广泛流传于民间;原告对该元素仅是对已有元素的简单修改与拼接,不能体现其独特的智力创作,并非原告独创作品,原告对鱼纹元素不享有著作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作品与元素没有关系,元素可以相同但是作品可以不同。
第二组证据是《贵州银行广告设计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第三人收取的设计费为8000元,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仅是机场广告和ATM机使用,网站使用是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定稿设计方案的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第三人设计的图片不属于超范围使用。
第三组证据是其他案件中的网络侵权公证书,证明网络侵权证据保全应当对电脑清洁度进行检查,确定电脑符合公证状态。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作的公证是合法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蜡染艺术设计,曾荣获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称号,其在1987年创作的《蝠鱼二》蜡染美术作品于2009年8月发表在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2010年8月1日,原告***与原告***签订《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涉案作品在蜡染生产以外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在其受让的权利范围内进行维权。
《蝠鱼二》蜡染美术作品采用了传统蜡染工艺表达形式,以蓝白色彩为基调,通过鱼纹线条的排列组合形成蝙蝠轮廓,成为鱼、蝠相互融合,蝠中有鱼,鱼中有蝠的图案,整体画面工整对称,呈现出古朴、和谐的艺术效果,同时鱼身以线条及图形进行装饰,使得鱼、蝠的形态更富有美感,也使作品更为精致。
2013年3月1日,被告贵州银行委托第三人博睿公司设计贵州银行机场灯箱和ATM机界面广告。被告贵州银行定稿的机场广告设计图案与原告拍照的贵阳机场广告牌图案相同,被告认可其在贵阳机场广告牌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所拍照片类似。
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相关网页操作,获得贵州银行网页截屏6张,次日,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长证字第590号公证书。该网页中的宣传图片与上述原告所拍贵阳机场广告牌的图片相同,主要由红、黄、蓝、绿、紫五个不同形状的色块组成,相互之间存在遮挡关系,每个色块上均有图案。经当庭比对,每个色块上的图案都能够在原告***的《蝠鱼二》作品中找到对应相同的部分,原告***、***因此认为被诉侵权图片系《蝠鱼二》作品裁切拼接而成,侵害了其对《蝠鱼二》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针对第三人关于其为被告设计的广告图片来源于传统民间艺术表达的陈述,本院当庭将第三人提供的十幅图片与被诉侵权图片进行了比对,其结果并无对应相同的鱼、蝠组合构图,也无相同的鱼身装饰图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侵害的《蝠鱼二》图案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被告是否裁切使用了原告的《蝠鱼二》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20万的诉讼请求应否获得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本案原告***的《蝠鱼二》图案采用了传统蜡染工艺表达形式进行创作,通过对传统鱼纹元素的线条处理及鱼身的装饰,形成鱼、蝠共生的精美画面效果,体现出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并且在原告***的《蝠鱼二》作品创作发表前没有这样的表达存在,本院当庭对第三人提供的十幅图片与被诉侵权图片的比对,以及原告***的《蝠鱼二》作品与被诉侵权图片的比对,也同样印证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告***的《蝠鱼二》图案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站和贵阳机场广告牌上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对此,被告以公证程序中未对电脑清洁度进行检测为由否认公证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操作人员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并且是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的操作,操作人员没有在电脑中预先设置相关内容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贵州银行在其网站上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从被告委托第三人设计的机场广告定稿图片与贵州银行网页中宣传图片相同,并与原告所拍贵阳机场广告牌图案相同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贵州银行在贵阳机场广告牌上使用了被诉侵权图片。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从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的《蝠鱼二》作品的比对情况来看,组成被诉侵权图片的色块上的图案来源于与《蝠鱼二》图案相同的作品,原告***的《蝠鱼二》作品于1987年创作,于2009年8月发表,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广告设计合同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且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其设计画稿,由此,本院认定第三人接触了原告的《蝠鱼二》作品,并将该作品进行简单的裁切、组合、着色。被告贵州银行未经授权在其网站和广告牌上裁切性使用原告的《蝠鱼二》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的规定,署名权是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表明身份的权利。本案被告因部分裁切并组合原告的作品使得原告的作品不能完整地呈现,裁切组合的图片已经不是原作品本身,无法在原作品上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因此,被告未在裁切组合的图片上表明原作品的作者,并不侵害原告对其原作品的署名权。原告***基于其署名权被侵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艺术价值、被告侵权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二、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移除其网站上的涉案图案,拆除在贵阳机场悬挂的巨型广告牌;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有临
代理审判员  刘永菊
代理审判员  袁波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居丽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