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5457号
原告:山东律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湖南东路。
法定代表人:薛冬,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留玉,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龟兹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宾馆****。
法定代表人:尹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律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信公司”)与被告库车龟兹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车龟兹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留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车龟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数据检索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打印费等)总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了标题为《恭喜那些不发朋友圈的人》文字作品(下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该权利全部经济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作品转让前和转让后的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诉讼等,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补偿或赔偿。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尽享库车”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转载时间为2020-07-24)。原告已委托律师到厦门市公证处通过该机构的网页证据保全系统对被告违法转载文章页面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同时该机构出具存证证明书。被告违法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并因合法维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库车龟兹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原作者版权声明书、王晖身份证复印件、原文作品截图打印件;2.苏州学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公众号的主体信息截图打印件;3.著作权转让合同。拟证明案涉文字作品的原作者已经在2020年6月20日发表在微信公众号“小茶夜读”,文章的著作权除了署名权之外,均属苏州学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1.被告侵权文章页面存证图片打印件;2.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电子数据确认函打印件;3.被告微信公众平台主体信息截图、被告国家工商系统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通过存证云平台对侵权作品进行存证,防止侵权文章被删除或修改。
证据三,律所委托代理协议原件,拟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和数据检索费1000元、存证费用1000元,共计5000元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笔名为“茶茶”的作者王晖创作了一篇名为《恭喜那些不发朋友圈的人》文章,于2020年6月20日发表在微信公众平台“小茶夜读”中。
2020年10月12日,王晖出具《作者版权声明》,声明中载有下列内容:本人王晖,笔名茶茶,现承诺本人发表于媒体微信公众平台:小茶夜读(ID:vipyq95)上的作品的著作权均归苏州学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本人仅享有署名权。
2020年10月12日,苏州学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律信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约定苏州学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律信公司,律信公司可依法行使该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对该些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控告、诉讼等,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转让地域范围是全球范围等。
2020年10月16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确认函进行网页存证,确认文件名称《【夜读】恭喜那些不发朋友圈的人(2020年10月16日09时06分).jpg》在存证目标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dTOMLFdAa086zMxXwmme4g互联网网页中真实存在。被告库车龟兹公司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尽享库车”(微信号“Jinxiang-kuche”)的目标网址为
https://mp.weixin.qq.com/s/dTOMLFdAa086zMxXwmme4g。
经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的作品标题仅多“夜读”二字,被控侵权作品的内容节选自原告主张的作品。
另查明,律信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数据检索费1000元及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5000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无其他确实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晖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一个作品要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具有独创性,即独立完成和创作。“恭喜那些不发朋友圈的人”是王晖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是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经转授权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被告在其“尽享库车”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原告涉案文章。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涉案文字作品,即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文字作品,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该作品,其行为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原告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库车龟兹赔偿原告律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车龟兹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从其微信公众号“尽享库车”删除被控侵权作品《【夜读】恭喜那些不发朋友圈的人》;
二、被告库车龟兹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律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律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库车龟兹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