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1145号
原告:***立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平阴县华立法律服务所。
负责人:孟宪金,主任。
被告: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安城镇经济开发区环保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尹大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波,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法律服务所主任孟宪金、被告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78678.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申请仲裁平阴县民政局索要工程款2532624元,原告指派孟宪金为其代理。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委托依法向济南仲裁委提起仲裁,经仲裁平阴县民政局支付被告工程款1914559.23元。后原告为此代理费用多次找项目经理协商,并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原告与案外人陈泽波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与平阴县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上述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工作人员孟宪金为其代理人,上述纠纷经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8)济仲裁字第2714号裁决书,裁决平阴县民政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鉴定费、仲裁费用共计1921612.23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5000元。原告基于上述证据及委托代理事实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提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将其承包的平阴县民政局的工程转包给了陈泽波,被告还提交了被告工作人员与陈泽波的通话录音证据一份,欲证实系陈泽波与孟宪金之间就委托事宜进行的约定,被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原告系接受陈泽波的委托而非接受被告的委托。本案所涉裁决书载明陈泽波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且显示陈泽波也系上述仲裁案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陈泽波参加协商委托代理事宜系陈泽波的职务行为,原告这一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陈泽波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上述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即使陈泽波基于其他事实对涉案工程合同享有合法利益,从而参与协商处理本案所涉委托事宜,也不能否认原告工作人员孟宪金以被告的名义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且上述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上述委托代理行为客观存在,且上述委托代理行为被告是明知的,其也自愿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争议的代理费数额问题,原、被告均认可代理费口头约定为45000元,原告陈述因为被告拒不按约定数额支付代理费,故原告主张参照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确定代理费为78678.72元,原告单方主张变更双方之间的约定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已支付代理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录音主张陈泽波与孟宪金约定以餐费抵顶代理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该主张仅依据录音证据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2018)济仲裁字第2714号裁决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尹燕立与陈泽波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尚有4万元代理费未实际取得,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与他人约定本案所涉代理费由他人向原告支付,且约定被告不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依据委托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责任保险费300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法律服务所代理费4万元。
二、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法律服务所诉讼责任保险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3元,由原告***立法律服务所承担434元,由被告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他原告***立服务所负担461元,由被告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新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 杰
书 记 员 马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