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戌、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4民初379号
原告:**戌,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强,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尹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波,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县锦水街道东子顺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吴庆玉,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仓,平阴县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戌与被告**、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厦公司)、平阴县锦水街道东子顺南村民委员会(东子顺南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被告济南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波、被告东子顺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5422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542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险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东子顺南村的安置房工程,2016年**将东子顺南村一期安置工程2号楼的外墙涂料、落水管、伸缩缝、冷凝水管等工程分包给**戌,2017年底工程完工。但**一直没给**戌进行结算,经锦水街道办事处协调,**才于2022年1月14日出具工程量结算明细,**戌工程款总计114226元,**已支付6万元,尚欠54226元。出具结算明细后被告仍互相推诿,至今未支付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求同前。
**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干了一部分工程,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单子是原告以上访为要挟,在政府领导的强制要求下被告签的字,被告是在胁迫下进行的签字。2、工程量单子所载明的为会计复核生效,也就是说没有经过被告方的会计进行复核,该单据的计算尚处不确定状态。3、该工程与原告方被告**施工的大佛寺、子顺2号楼工程以及子顺别墅工程统一支付,共支付款项275000元。4、本案发包方未有支付完**工程款项。综上几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济南华厦公司辩称,**戌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承担清偿欠款责任的主体应当系**。2014年9月,我公司承建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东子顺南村委会发包的2#商住楼工程,同时与**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不得转包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和**戌无任何关系。**戌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子顺南村委会辩称,原告诉我单位无理无据,我单位没有雇佣原告施工,我单位所发包的工程是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发包给济南华厦公司的,该发包是合法有效,并且在平阴县建委有备案,所以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9月,济南华厦公司承建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东子顺南村委会的子顺社区2#商住楼工程。济南华厦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与**,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得转包。乙方(**)采取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承担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的工作人员刘传明将2#商住楼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戌。2022年1月14日,**的工作人员孟庆福出具了子顺2#楼外墙工程量,价款合计114226元,为交工成活总款,注明,未见双方协议,待负责人签字审核后生效。根据已见的预支款单据(刘传明支4万元,**支2万元),待会计复核生效。**在该工程量单据上签字确认,注明下欠伍万元人工费。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东子顺南村委会社区2#商住楼工程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了结算报告,审定值10690856.8元。
另查明,**戌共分包了**的3个建设工程的外墙涂料等工程,分别是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平阴子顺社区一期安置房工程三标段小别墅工程、子顺社区2#商住楼工程和大佛寺村1#2#安置楼和车库、餐厅工程。自2016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11日,对上述三个工程**共向**戌支付粉刷款275000元,其中:注明子顺别墅外墙粉刷款共计5万元;大佛寺外墙粉刷款共计105000元;外墙粉刷工程款共计12万元。2022年1月13日,**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由子顺南队2#安置楼工程款12万元整挪至别墅6万元,子顺南队2#安置楼实际支付6万元。
再查明,**戌因诉讼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戌提交的2#外墙工程量明细1份、保全保险费单据1张、被告**提交的支付明细表及**戌出具的收到条15份、济南华夏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东子顺南村委会提交的《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子顺社区2#商住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济南华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济南华厦公司和东子顺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子顺社区2#商住楼工程,济南华厦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粉刷等工程分包给**戌。本院查明,济南华厦公司和**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济南华厦公司不应对**戌承担还款责任。2、东子顺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戌从**处分包了该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不是2#商住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请求东子顺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下欠**戌工程款54226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支的付利息。**辩称其系受胁迫签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戌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系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戌工程款54226元及利息(以5422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戌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计578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1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赵传秀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 菊
书 记 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