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1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华,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华,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安城镇经济开发区环保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尹大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成本价款为19223291.28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17185304.9元,申请人因案涉工程赔了2037986.38元。2.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尹燕立自签订案涉合同后,至本案起诉时止,始终都在向申请人作出“不让你赔钱”的承诺,该承诺应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口头的方式对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价格予以变更,并达成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大于等于申请人的成本价款的结算合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若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补偿原则。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新的结算合意,申请人并未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被申请人应依据鉴定意见的市场价鉴定结果19797469.02元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在涉案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参照合同约定认定工程价款。被申请人项目经理尹燕立“不让你赔”的承诺的具体含义及价格计算方式并不明确,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就之前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变更,按照申请人的成本价格进行结算,故申请人主张依据鉴定意见的市场价或成本价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据鉴定的合同造价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涉案工程成本价计算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