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2692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靳勇,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靳贤勤,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靳明,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亚平(又名段玲玲),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尹大伟,总经理。
被告:济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靳拥华,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波,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勇、靳贤勤、靳明与被告齐亚平(段玲玲)、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济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发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靳勇、靳贤勤、靳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被告齐亚平(段玲玲)、华厦公司、平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勇、靳贤勤、靳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五原告砖款54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五原告与平发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五原告租赁平发公司的砖厂。租赁期间,齐亚平(段玲玲)、华厦公司多次在五原告处购买红砖,价款共计126340元。五原告曾于2021年3月1日诉至平阴县人民法院,诉请华厦公司、齐亚平(段玲玲)支付砖款126340元。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鲁01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确认五原告未收到华厦公司的54000元砖款,系由于平发公司等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现五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齐亚平(段玲玲)辩称,1.齐亚平(段玲玲)系华厦公司的员工,华厦公司系平发公司的股东。在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齐亚平(段玲玲)担任平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平发公司的三位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靳勇、***,并由***担任平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齐亚平(段玲玲)按照五原告的指示管理平发公司名下尾号5928号账户,在管理账户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020年6月28日,齐亚平(段玲玲)按照原告的指示将账户内的款项转付至靳勇账户中,已将华厦公司支付的54000元款项全部支付给五原告。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1.五原告以平发公司的名义向华厦公司销售红砖,即华厦公司与平发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厦公司向平发公司转账54000元系履行的上述合同义务,尚欠72340元。经五原告申请执行,华厦公司将下欠砖款72340元转至法院账户,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再无任何关系。2.平发公司收到华厦公司支付的54000元后,向原告靳勇转账88160元,故五原告已经收到所诉砖款。五原告诉称未收取54000元砖款,与华厦公司无关。
被告平发公司辩称,2018年3月13日,五原告与平发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由五原告租赁平发公司的设备、设施,并使用平发公司的账户,以平发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期间,五原告以平发公司的名义收支砖款。2020年6月28日,平发公司收取华厦公司支付的砖款后,便将账户内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结清了原告在该账户中的所有砖款。双方于2020年7月15日正式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关系,自此平发公司账户的款项与五原告再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靳勇、靳贤勤、靳明曾于2021年4月23日,以华厦公司、齐亚平(段玲玲)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支付砖款12634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鲁01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2018年3月13日,***、***、靳勇、靳贤勤、靳明(乙方)与平发公司(甲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范围、租赁期间及租金等,其中第五条第2项约定:“为方便乙方生产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公司账户,账户信息:户名济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号901XXXX5928,开户行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3项约定:“乙方砖款到账后,甲方应及时加盖财务印鉴及法人章,便于乙方办理转账手续,不得延误乙方的资金使用,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按照用款金额的10%自用款之日后七日起计算损失。因乙方使用甲方公司账户产生的税务、发票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租赁期内经营管理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法律责任;如由乙方原因造成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份《租赁经营合同》加盖了平发公司的公章,尹燕立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五原告作为乙方签字。经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20年7月15日解除。五原告租赁经营平发公司期间,与华厦公司发生买卖红砖的业务往来。2020年1月13日,齐亚平(段玲玲)作为华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方出具结算单一份,经结算砖块合计174600块,金额为82945元。2020年4月20日,齐亚平(段玲玲)作为华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方出具结算单一份,记载收到“发货结算单33张,合计金额43395元”。2020年6月28日,华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平发公司“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10XXXX5928”的账户内汇款54000元。齐亚平与平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段玲玲、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大伟的配偶段玲玲系同一人。《租赁经营合同》中的甲方(平发公司)代表尹燕立与尹大伟系父子关系。齐亚平(段玲玲)于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担任平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查明,齐亚平(段玲玲)在担任平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租赁经营合同》中注明的甲方(平发公司)账户“9010XXXX5928”由其实际掌握并控制。通过被告方提交的平发公司“9010XXXX5928”银行账户的流水信息显示,2020年6月28日,华夏公司向平发公司转账54000元,当天平发公司向靳勇转账88160元。另外,该份银行流水信息中还显示2020年4月24日,案外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平发公司转账88160元。原告方与平发公司的交易习惯为,原告方在租赁经营砖厂期间产生的砖款按照双方《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先汇入平发公司“9010XXXX5928”银行账户内,砖款到账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孙元华的提示和要求,齐亚平(段玲玲)作为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再将款项汇入***的银行卡内。判决:华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勇、靳贤勤、靳明7234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7234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生效判决确定的72340元款项已执行完毕。
***、***、靳勇、靳贤勤、靳明于2021年11月2日以齐亚平(段玲玲)、华厦公司、平发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五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租赁经营合同,平发公司提交的转账回单、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1)鲁01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五原告以平发公司名义向华厦公司销售红砖;经双方结算,价款共计126340元(82945元+43395元)。华厦公司已于2020年6月28日向平发公司转账付款54000元;后经五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72340元款项已执行完毕。现五原告再次主张华厦公司支付砖款5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平发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收取华厦公司支付的54000元款项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五原告支付。现五原告主张**发公司支付该5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认定为自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平发公司辩称该公司向靳勇转账支付的88160元包含案涉的54000元款项,证据不足,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齐亚平(段玲玲)系华厦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曾担任平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五原告主张齐亚平(段玲玲)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勇、靳贤勤、靳明砖款54000元;
二、被告济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勇、靳贤勤、靳明逾期付款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靳勇、靳贤勤、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济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自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