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1107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沁村铺109号。
原告:***,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后寨村146号。
原告:靳勇,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后寨村19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后寨村163号。
原告:靳明,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后寨村441号。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安城镇经济开发区环保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尹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波,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玲玲),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东平洛村530号,
原告***、***、靳勇、***、靳明与被告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段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被告华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波、被告***(段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勇、***、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126340元;二、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63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五原告与济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发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五原告租赁经营平发公司位于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后寨村的砖厂。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红转,2020年4月20日被告***(段玲玲)收回原告的红砖结算单后给五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共计款12634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均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玲玲)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平发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租用其生产设备、办公设施等物品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原告使用该公司的公司账户用于接收砖款,充分证实原告是以平发公司的名义的对外经营。本案中,被告华厦公司是向平发公司购买红砖,合同相对方应为平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提起本诉。其次,被告华厦公司欠付砖款的数额不属实,应为67060元。2020年4月20日结算单中的款项43395元,包含了“桥口尹茂军”的四份砖款。当时结算时原告方人员孙元华谎称“桥口尹茂军购买红砖的四张单据一并计入被告处,这一事已经得到尹总认可”,致使被告人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了43395元的结算单据。另外,被告华厦公司已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了54000元。故被告华厦公司所欠款项应为6706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原告***、***、靳勇、***、靳明(乙方)与平发公司(甲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范围、租赁期间及租金等,其中第五条第2项约定“为方便乙方生产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公司账户,账户信息:户名济南平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号9010511002010003XXXX,开户行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3项约定“乙方砖款到账后,甲方应及时加盖财务印鉴及法人章,便于乙方办理转账手续,不得延误乙方的资金使用,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按照用款金额的10%自用款之日后七日起计算损失。因乙方使用甲方公司账户产生的税务、发票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租赁期内经营管理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法律责任;如由乙方原因造成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份《租赁经营合同》加盖了平发公司的公章,尹燕立作为甲方代表进行了签字,五原告作为乙方进行了签字。经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20年7月15日解除。
五原告租赁经营平发公司期间,与被告华厦公司发生买卖红砖的业务往来。2020年1月13日,被告***(段玲玲)作为被告华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方出具结算单一份,经结算砖块合计174600块,金额为82945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段玲玲)作为被告华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方出具结算单一份,记载收到“发货结算单33张,合计金额43395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华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平发公司“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10511002010003XXXX”的账户内汇款54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平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段玲玲,被告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大伟的配偶段玲玲系同一人。《租赁经营合同》中的甲方(平发公司)的代表尹燕立与尹大伟系父子关系。被告***(段玲玲)于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担任平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查明,被告***(段玲玲)在担任平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租赁经营合同》中注明的甲方(平发公司)账户“9010511002010003XXXX”由其实际掌握并控制。
再查明,通过被告方提交的平发公司“9010511002010003XXXX”银行账户的流水信息显示,2020年6月28日,被告华夏公司向平发公司转账54000元,当天平发公司向靳勇转账88160元。另外,该份银行流水信息中还显示2020年4月24日,案外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平发公司转账88160元。
还查明,本案在庭审时现场查看了被告***(段玲玲)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孙元华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与平发公司的交易习惯为,原告方在租赁经营砖厂期间产生的砖款按照双方《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先汇入平发公司“9010511002010003XXXX”银行账户内,砖款到账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孙元华的提示和要求,被告***(段玲玲)作为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再将款项汇入***的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一份,(2020)鲁0124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算单两份,平发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五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的欠款数额;三、被告华厦公司的付款数额。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五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方认为,五原告与平发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五原告以平发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本案中被告华厦公司购买的是平发公司的红砖,与平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五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段玲玲)作为被告华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同五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时,还同时担任平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实际为五原告,被告华厦公司及平发公司是完全知情,且无异议的。现五原告与平发公司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已经解除,五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权利人,以手中持有的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的欠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2020年1月13日的结算单中记载的款项82945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4月2日款项为“43395元”的结算单,被告认为,所进行结算的33份单据中包含了“桥口尹茂军”的四份单据,由于在结算时存在重大误解,故一并进行了结算。该四份单据与被告无关,应在欠款数额内扣除。原告方认为,该四份单据中记载的红砖是经被告方认可后进行送货,被告并同意进行结算的。被告工作人员为此出具结算单完全能够进行印证,应以被告方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华厦公司因案涉纠纷出具了结算单,现被告华厦公司欲推翻自己出具的该份结算单,为此举证责任在被告华厦公司,但被告华厦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华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该结算单中注明的33份原始发货结算单据,33份原始发货结算单中均注明的“卸货地点”为“尹燕立”。被告华厦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结算时将33份原始发货结算单收回,经统计后向原告方出具了案涉结算单,应视为对结算单中记载数额的确认。因此对于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华厦公司的付款数额。被告华厦公司主张两份结算单出具后,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款项54000元,被告***(段玲玲)作为平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的被告华厦公司的该54000元,系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中的款项。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方在无证据证实该54000元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被告华厦公司在出具结算单后的支付行为应视为付款行为,且该付款行为也符合五原告与平发公司《租赁经营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间砖款支付的约定。庭审中,被告***(段玲玲)陈述收到上述54000元后,向原告靳勇转账88160与本案的砖款无关,且通过被告方提交的平发公司银行流水明细发现,向靳勇转账的88160元与2020年4月24日,案外人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平发公司转账的88160元数额一致,也能佐证被告***(段玲玲)的陈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华厦公司已履行了54000元的付款义务,应在结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方未收到被告华厦公司的54000元付款系由于平发公司等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原告方可另行向平发公司等相关人员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上述对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本案中被告华厦公司仍下欠五原告砖款72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华厦公司应向五原告支付所欠款项723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注: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的一年期LPR为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玲玲)系被告华厦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勇、***、靳明72340元;
二、被告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勇、***、靳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7234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靳勇、***、靳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3元,由被告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9元,由原告***、***、靳勇、***、靳明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小溪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