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2690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榆山路36号4号楼2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榆山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办公室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50865484Y。
法定代表人:夏冉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博,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安城镇经济开发区环保局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27069X。
法定代表人:尹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波,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纪元公司)、第三人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君,被告鑫纪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博,第三人华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对涉案塔吊进行价值评估。2021年2月3日因案情需要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君,被告鑫纪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博,第三人华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340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暂时按照每天90元计算)及经济损失(合同解除后每天按照260元计算);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塔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886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因案涉塔吊无法返还造成的财产损失51090.7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QTZ40型塔吊一台,期间自2020年1月1日起,每天租赁费260元。到2020年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4440元。2020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再次要求支付租赁费时,未发现塔吊身影,且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事实是,2018年7月,被告因乔盛嘉园建设项目租赁常燕清案涉塔吊,由第三人华厦公司安装在6号楼工地。2019年12月,原告称常燕清已将该塔吊转让给自己,原被告双方遂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案涉《塔吊租赁合同》。依据工程进度,2020年5月31日被告通知安装单位即第三人华厦公司拆除案涉塔吊。因案涉塔吊挂靠备案登记在华厦公司名下,华厦公司以对常燕清享有债权为由留置案涉塔吊至今。被告向原告结清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自2020年6月1日起案涉塔吊由备案产权人占有,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也不应支付该日之后的租赁费及经济损失。
第三人济南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没有参与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的签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知情,无法核实。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被告,原告将案涉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因此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提交的QTZ40塔吊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审核表及拆卸合同,经第三人核实,第三人并没有签订关于拆卸涉案塔吊的拆卸合同,也没有在实施方案审核表中加盖公章,审核表中“专业承包单位审核结论企业技术负责人签字”处的“李长明”三字亦不是本人所写。涉案塔吊现也没有在第三人处。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鑫纪元公司(甲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QTZ型号吊车(备案证编号:鲁A-T02455)租赁给甲方使用,施工地点为乔盛西关村安置楼6号楼,租金为每天260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含,在出租期间内对出租塔吊具有使用权,但无所有权。不得转让、转租、变卖或抵押乙方的设备,不得擅自转移作业地点,不得自行操作乙方塔吊,如果因此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含,组装和分解塔吊时,由乙方操作。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鑫纪元公司已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2444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30之前,案涉塔吊原租赁合同关系系在被告鑫纪元公司与案外人常燕清之间形成。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常燕清及配偶夏冉冉就案涉塔吊签订《塔吊转让协议》一份,案外人常燕清及配偶夏冉冉将案涉塔吊转让给原告。2019年12月30日,案外人常燕清及配偶夏冉冉因转让一事出具证明一份,后原、被告遂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案涉《塔吊租赁合同》。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鑫纪元公司自述,由于案涉塔吊安装时是由案外人张树军安装,故被告鑫纪元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魏凯于2020年5月31日通知张树军对案涉塔吊进行了拆卸,拆卸后由张树军将案涉塔吊拉走,现案涉塔吊下落不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塔吊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塔吊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鲁信源(司法鉴定)第2020031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案涉塔吊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12月17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51090.78元。后被告鑫纪元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了“异议回复书”,后被告鑫纪元公司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协议》、《塔吊转让协议》、常燕清及配偶夏冉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鲁信源(司法鉴定)第20200315号《评估报告书》及异议回复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塔吊租赁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经济损失及因案涉塔吊无法返还的财产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信源(司法鉴定)第20200315号《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塔吊价值的依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塔吊租赁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案涉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鑫纪元公司擅自拆卸转移塔吊,导致案涉塔吊现下落不明,租赁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要求解除案涉《塔吊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1日。被告鑫纪元公司主张,2020年5月31日案涉塔吊被拆卸,已不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6月1日履行完毕。第三人华厦公司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纪元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鑫纪元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间,故案涉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鑫纪元公司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2019年9月23日,被告鑫纪元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等应诉手续,故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9月23日。
对于被告鑫纪元公司辩称的2020年5月31日案涉塔吊被拆卸,已不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6月1日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组装和分解塔吊时,由乙方即原告负责”,而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自述由于案涉塔吊前期由案外人张树军组装,故被告公司工地上的项目部经理魏凯认为张树军受所有权人委托对案涉塔吊进行拆解,并允许其从被告工地上将案涉塔吊拉走。被告鑫纪元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自身企业管理不严格,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导致对于案外人张树军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未能尽到严格审查及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案涉塔吊现下落不明。被告鑫纪元公司由于自身过错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被告鑫纪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于被告鑫纪元公司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经济损失及因案涉塔吊无法返还的财产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上述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23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鑫纪元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1日的租赁费28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纪元公司作为案涉塔吊的承租方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上述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对被告鑫纪元公司辩称的分析,被告鑫纪元公司由于自身过错导致案涉塔吊无法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鑫纪元公司赔偿因案涉塔吊无法返还造成的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至塔吊实际返还之日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鑫纪元公司表示已无法返还案涉塔吊,故被告鑫纪元公司应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信源(司法鉴定)第20200315号《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塔吊价值的依据。被告鑫纪元公司主张,一、评估报告使用的检材真实性未经认可,故无法得知涉案塔吊的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二、评估报告使用的综合成新率没有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塔吊转让协议》、《塔吊租赁合同》中均注明案涉塔吊型号为QTZ40,且原、被告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中还注明了案涉塔吊的备案证编号为鲁A-T02455。同时被告鑫纪元公司提交的备案证编号为鲁A-T02455的产权备案证中也注明了塔吊的型号为QTZ40,制造单位为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厂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以上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涉塔吊的型号为QTZ40,制造单位为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厂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
对于评估报告中使用的综合成新率,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异议回复:评估报告中对综合成新率计算公式的描述,主要是为解释其存在实物状态下成新率的一种计算思路。由于委估资产已丢失,故现场勘查成新率为0。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鑫纪元公司自身的过错导致案涉塔吊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故评估机构才做出“现场勘查成新率为0”的认定,因归责于被告鑫纪元公司过错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鲁信源(司法鉴定)第20200315号《评估报告书》能够作为认定案涉塔吊价值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纪元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鑫纪元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上述对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系因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鑫纪元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
二、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1日的租赁费28860元;
三、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因塔吊无法返还的财产损失51090.78元;
四、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9元,由被告济南鑫纪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雪
书 记 员  娄秉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