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3民初1112号
原告:**,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澳特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亢某。
被告:西安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宁夏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3,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
被告:中国广电宁夏网络有限公司隆德县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
原告**与被告西安澳特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特美盛公司)、西安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中国广电宁夏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宁夏公司)中国广电宁夏网络有限公司隆德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宁夏隆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澳特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某,被告汇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广电宁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被告广电宁夏隆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澳特美盛公司提供其付款相关的所有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宁0423民初1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责令被告澳特美盛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澳特美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885.66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判令广电宁夏隆德分公司、广电宁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3日,被告澳特美盛公司挂靠被告汇龙公司承揽被告广电宁夏隆德分公司、广电宁夏公司发包的宁夏隆德县广电项目工程。被告澳特美盛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隆德县张程乡、杨河乡、观庄乡各行政村、自然村FTTH新建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工程完工。2019年1月23日,原告经与被告澳特美盛公司项目经理刘峥嵘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312885.66元,已支付90000元,欠付工程款222885.6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故起诉。
被告澳特美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务分包关系。2017年3月份,我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宁夏固原地区广电网络施工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广电宁夏公司的招标价格比例进行结算,原告占70%,我公司占30%,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308967.83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前我公司给原告支付了306500元。原告在施工后没有给我公司交工就离开隆德,我公司让原告来维修原告没有来,我公司让其他公司维修花费4100元,验收之前的项目勘察费用及挂标示标牌产生费用5000元,我公司需要扣除9100元。
被告汇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对**的工程款无支付责任。2016年9月25日,汇龙公司与澳特美盛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一份、标的约定结算付款协议一份,该两份合同约定汇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澳特美盛公司施工,结算付款方式为背靠背,甲方收到运营商的付款后给澳特美盛公司结算,合同签订后澳特美盛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分包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广电宁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016年,经过公开招标程序,我公司与汇龙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宁夏广电宽带乡村中小城市××县)基础网络完善工程分配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汇龙公司以正式在册的施工技术人员参与工程施工,不得使用挂靠的公司,而原告与我公司并未签订任何施工协议,且原告所主张款项应属劳务费,涉案工程原告仅负责劳务部分。我公司一直按约向汇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目前工程尚未达到剩余付款条件。上述框架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与汇龙公司就合同所涉具体工程会另行签订单项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汇龙公司派驻施工人员进场工作后根据施工设计完成本单项工程施工进程90%后,我公司向汇龙公司支付施工预算费用总额的50%,在汇龙公司完成本单项施工工程进度100%,提交全部竣工文件,该工程经广电网络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预算费用总额的40%,经最终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均已按照单项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施工费,且预付了部分质保金,目前工程剩余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广电宁夏隆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广电宁夏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广电宁夏公司与被告汇龙公司签订宁夏广电“宽带乡村”及中小城市××县)基础网络完善工程分配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广电宁夏公司将上述工程委托汇龙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具体施工内容及价格,同时合同第五条结算和支付方式约定“五、乙方(汇龙公司)完成每次所实施的项目施工工程经甲方(广电宁夏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次总价90%的工程款。预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若无工程质量和保险等问题,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尾款。”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9月25日,汇龙公司与澳特美盛公司签订《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及《标的约定、结算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将根据不同的项目向乙方签发《采购订单》,约定标的、服务地点、期限、技术质量要求及取费标准等事宜。汇龙公司将涉案所有施工项目交由澳特美盛公司施工,汇龙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收取4%的项目管理费及3.5%税。2018年,澳特美盛公司在建设宁夏“宽带乡村”及中小城市××县)基础网络完善工程隆德分公司内的所有乡镇村落FTTH新建工程过程中,将张程乡、杨河乡、观庄乡三个乡各行政村、自然村FTTH新建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澳特美盛公司项目经理刘峥嵘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宁夏广电项目工程总量统计表-隆德**2019.1.17》,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12885.66元,截止2019年1月17日已付款90000元,欠222885.66元,其中包括质保金31288.57元。此后,澳特美盛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9年6月22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委托澳特美盛公司从原告工程款中拨出9000元给马利克,2019年1月28日,澳特美盛公司支付马利克9000元,以上合计付款214000元。
另,澳特美盛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宁夏广电项目工程总量统计表-隆德**2019.1.17》中截止2019年1月17日已付90000元,为2018年9月13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0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1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8年11月13日支付10000元。此外,澳特美盛公司通过微信于2018年4月28日转账给原告500元、2018年12月6日转账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证明、《宁夏广电项目工程总量统计表-隆德**2019.1.17》、被告澳特美盛公司提供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转账单、委托证明、记账凭证、被告汇龙公司提供的工程合作框架协议、《标的约定、结算付款协议》、采购订单、被告广电宁夏公司提供的宁夏广电宽带乡村中小城市××县)基础网络完善工程分配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隆德县施工费用支付详表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银行付款凭证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宁夏广电网络有限公司隆德分公司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实际未履行,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广电宁夏隆德分公司工程项目初验报告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宁夏固原广电乡村分配网施工合同、西安澳特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致**施工的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澳特美盛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对其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澳特美盛公司提供的结算表、**宁夏广电隆德项目整改统计表、会议纪要,因均系澳特美盛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与澳特美盛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澳特美盛公司将其承包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澳特美盛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澳特美盛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即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即《宁夏广电项目工程总量统计表-隆德**2019.1.17》中的结算数额,履行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结算,2019年1月17日澳特美盛公司已支付原告90000元,欠222885.66元。此后,澳特美盛公司先后支付原告214000元,下欠8885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澳特美盛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9年9月3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以欠付款88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澳特美盛公司除结算单中载明90000元劳务费系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外,其余款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债务履行先后顺序认定为支付固原项目工程款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澳特美盛公司主张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及其他费用9100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广电宁夏公司、广电宁夏隆德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原告与澳特美盛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澳特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885元及利息(以88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西安澳特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艳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晶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