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宁夏网络有限公司

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33284号 原告: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777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宁夏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广播电视台院内。 负责人:***,总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广电宁夏网络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利和顺公司)与被告中国广电宁夏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广电公司)、被告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广电中卫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利和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广电公司、被告宁夏广电中卫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利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宽恕》的播放服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包括取证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经济损失94 700元)。庭审后,时利和顺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涉案影视作品《宽恕》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擅自在其共同运营的“宁夏广电网络”平台六盘云专区上向公众提供在线点播服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夏广电公司、宁夏广电中卫分公司辩称,第一,侵权作品由合作方提供并负责,双方签有合同,约定影视作品的版权问题由合作方保障,若发生侵权责任由合作方承担,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第二,近年来被告运营平台用户少,经济效益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体资格相关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涉案影视剧片头片尾截图及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显示制作单位为沈阳电视台,合作单位为东阳嘉艺影业有限公司。制作许可证:乙第03448号。 2006年12月8日,沈阳电视台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发行权及与该剧有关的全部经营权授予东阳嘉艺影业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永久性,授权范围为全球。 2017年9月21日,东阳嘉艺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权利内容包括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维权权利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港澳台),授权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15日,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视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时利和顺公司,权利内容包括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维权权利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原告提交(2019)卫证字第187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8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使用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3期31号楼1**402的电视机和机顶盒播放了部分影视作品。公证书中原告拍摄的照片显示,使用的机顶盒背面写有“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字样。通过电视进入“宁夏广电网络”平台,在点播界面找到“宽恕”可对该影视作品进行播放。该份公证书中载有26部作品。 原告提交了票面金额为530元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00387860,显示应税服务名称为电信服务*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销售方为宁夏广电中卫分公司。 被告当庭确认其运营的平台点播中确有涉案影视作品。 三、其他情况 原告提交了涉案影视作品的百度百科、搜狐网等网站的网页截图,拟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吸引力、知名度、影响力。 2021年5月28日,被告宁夏广电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企业名称由“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广电宁夏网络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涉案作品截图、发行许可证、授权书、公证书、电信服务发票、公证视频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网页截图和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截图、发行许可证和授权书等权属证据能够证明时利和顺公司经过授权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上述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是IPTV服务,系通过将机顶盒接入宽带网络的方式,以实现数字电视、互动电视等多种服务的网络电视。IPTV网络电视除了有基本的电视直播功能外,还可以实现点播、时移回看等多种功能。 被告辩称其运营的宁夏广电网络平台点播模块中的影片由合作方提供并约定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仅约束当事双方,不具有合同签订方以外的对抗力。被告辩称其平台用户少、经营效益低,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鉴于公证书中显示机顶盒背面写有“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原告取证发票载明销售方为“宁夏广电中卫分公司”的相关事实,二被告共同运营涉案地区的宽带网络电视业务。二被告在未经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创作者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等各类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费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取证费300元,本院结合其提供发票金额,并结合公证取证的作品数量,酌情认定合理开支数额为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广电宁夏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 000元,合理开支2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广电宁夏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颜 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江 潇 书  记  员   穆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