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

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91民初39号之三

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63403241R。

法定代表人:王运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中央商业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7351598Q。

法定代表人:戴云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双方达成和解,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3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753元由原告马鞍山国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娇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