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宏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宏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邢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中央商业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戴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芜湖宏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玻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森玻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宏森玻璃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1是芜湖市北极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是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3是安徽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且未进行竣工验收,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错误。证据4是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的(2020)皖0522刑初54号刑事判决,拟证明本案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汪智在审理本案期间收受了泰业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汪旭洋2万元贿赂,因审判人员徇私舞弊犯罪行为,导致案件判决不公正。(二)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导致本案判决不公正。1.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二审判决认定工程于2012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图纸外工程施工完毕,不符合客观事实。2.泰业建设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即中途撤场,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宏森玻璃公司有权按照泰业建设公司实际施工量的75%结算工程款,二审判决宏森玻璃公司支付2578346.67元工程款本金没有依据。3.宏森玻璃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二审判决判令宏森玻璃公司以全部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4.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泰业建设公司应予返工维修并赔偿相应损失。5.二审判决因宏森玻璃公司不能证明延误工期系泰业建设公司所致,故对宏森玻璃公司请求泰业建设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泰业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宏森玻璃公司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而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受贿行为。一审法院审判人员虽有受贿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宏森玻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条件。宏森玻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其在事隔数年后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宏森玻璃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就实体问题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1.泰业建设公司已于2012年6月8日向宏森玻璃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宏森玻璃公司单位验收组长、驻工地代表陆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了认定工程合格的验收意见,宏森玻璃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印章。据此,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二审判决生效后,宏森玻璃公司已申请法院执行,现已执行终结。因宏森玻璃公司未组织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其直接进行验收后使用,导致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不完善。宏森玻璃公司关于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竣工验收,其不应当支付泰业建设公司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二审已查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已于2011年支付完毕老厂房拆迁补偿款,因此,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宏森玻璃公司截至2012年6月8日工程竣工时应当至少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但直到起诉时宏森玻璃公司仅支付190万元,已构成违约。二审判决判令宏森玻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3.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宏森玻璃公司,宏森玻璃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作为守约方的泰业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宏森玻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森玻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泰业建设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向宏森玻璃公司提交的案涉1#厂房、库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有宏森玻璃公司盖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有宏森玻璃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陆文签名。宏森玻璃公司否认该签名系陆文本人所签,但是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泰业建设公司提交的案涉库房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上有宏森玻璃公司、泰业建设公司盖章。2012年7月4日,宏森玻璃公司向泰业建设公司作出“2012年8月底前将两处门卫和窑炉基础决算完成”“伍拾万元在拆迁公司拆除现有厂房后,五日内付清”等内容的承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2012年6月8日,泰业建设公司与宏森玻璃公司对库房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图纸外的工程亦施工完毕,1#厂房除地面平整、墙体砌筑以外的工程也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宏森玻璃公司使用,有事实依据。宏森玻璃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三份《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故宏森玻璃公司提交的三份《情况说明》不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二)宏森玻璃公司提交了(2020)皖0522刑初54号刑事判决作为新的证据,该判决认定本案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汪智在一审审理中收取泰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洋贿赂,判决该审判人员犯受贿罪,对其处以刑罚。该刑事判决已生效。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现无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该刑事判决不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综上,宏森玻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宏森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