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3民初3604号
原告:芜湖勤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109383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中央商业广场1号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735159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勤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惠公司)与被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惠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勤惠公司办公研发楼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勤惠公司办公研发楼的全部土地、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4月10日,案涉办公研发楼工程竣工,并于2012年底、2013年初交付给原告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案涉工程的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被告泰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案涉工程于2012年底、2013年初交付原告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表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为2013年初,距今已达九年有余,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原告自认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于2013年初实际投入使用,故依据合同约定,由此发生的问题由发包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依据被告提供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32号民事调解书当中查明的事实,认定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泰业公司承建勤惠公司办公研发楼,工程合同价款570834元,工期为日历天数178天,该合同的备案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之后***公司的要求,第三人***在勤惠公司保管的合同上签名。两份合同均加盖有“所有工程款,请汇入我司指定账户2000********芜湖扬子银行二街分理处,否则我司概不负责”印章。***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泰业公司组织施工。2012年4月10日,案涉的办公研发楼竣工,于2012年底、2013年初交付勤惠公司并实际投入使用。截止2014年2月28日,***以收条、支条、欠条抵扣、收取承兑汇票等方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调解书明确案涉工程的保修责任由***承担。从该民事调解书可见,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也收取了全部的工程款,应当对案涉工程负责,勤惠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也是勤惠公司通过监理公司自行洽谈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勤惠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泰业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如今时隔九年之久,勤惠公司却要求泰业公司履行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显然不符合情理。3.本案原告的诉请也不明确,并没有在诉讼请求当中明确提出所谓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具体的明细,而且据被告与原告沟通,原告手上是有竣工备案资料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提供。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办公研发楼工程,合同第32.1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32.8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公司要求,***在勤惠公司保管的合同上签名。被告在该合同承包人栏加盖“所有工程款请汇入我司指定账户2000********芜湖扬子银行二街分理处否则我司概不负责”印章。***系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泰业公司名下组织施工。2012年4月10日,涉讼办公研发楼工程竣工,于2012年底、2013年初交付被告,并实际投入使用。***以收条、支条、欠条抵扣、收取承兑汇票凭证等方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泰业公司以勤惠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后该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32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因办理产权证书需要,需要被告给予配合而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已经具备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开工概况、工程验收通知书、竣工验收证明书、整改通知书、整改完成报告书、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等竣工验收资料,只需要被告配合**,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上**,协助原告办理工程验收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企业信息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32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关于合同约定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与其无关的辩解,该条款是关于发包人在建筑物验收前,强行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免除施工单位质量保证责任的约定,但本案原告并非诉请建筑物质量问题,仅是要求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协助配合办理竣工验收资料,该履行主体只能由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建设单位主张施工单位对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协助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首先,《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浇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施工单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协助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资料及备案手续既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强制性事项,具有法定性,不因时间经过而免除。其次,施工单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协助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虽属于债权请求***,但建设单位该项请求并非以财产给付为主要内容,而属于行为给付**,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系对权利人胜诉权利的排除,除非法律明文规定行为给付请求权同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应排除在诉讼时效适用情形之外。再次,施工单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协助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履行是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物权的必要条件,如允许适用时效抗辩,则会导致已经完工的建筑工程因时间经过而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进而无法取得物权,不能充分发挥建筑工程的财产价值,并使得建筑工程长期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影响建筑工程效益的充分发挥。最后,竣工资料的履行主体只能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综上,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在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而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造成双方之间工程款支付纠纷;案涉工程2012年底、2013年初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而原告在本院(2015)弋民一初字第01232号案件审理过程时,亦未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竣工验收的要求,至今才诉请被告协助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芜湖勤惠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芜湖勤惠科技有限公司办公研发楼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芜湖勤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学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涛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