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2民初11898号 原告:***,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钱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被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阜阳××大学××区建设项目油漆工作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雇佣在该工地干活。2022年4月23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七处骨折。同年6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被告除前期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外,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到***承包的案涉工程从事油漆工工作。2022年4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坠落摔伤,到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6月13日,甲方***、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21年8月由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阜阳××大学××区建设项目油漆工发包给甲方。2022年4月16日,乙方来到阜阳××大学××区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大工)工作。2022月4日23日下午5点左右,乙方在工地作业时从高处坠落伤,事情发生后甲方立即将乙方送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检查发现七处骨折需立即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治疗目前***身体已基本稳定,并且其本人及家属主动要求回家静养,一次性解决该事故,现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协商同意,甲方除前期已经支付给乙方医疗费等费用外,再合计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因病不得来亲自处理该事宜,不得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现***父亲***及***姐姐***亲自办理此事。***、***及***承诺:不论***后期有任何情况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由乙方及乙方家属自行负责。二、赔偿的给付方式为:协议生效时一次性支付,乙方委托安徽泰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银行汇款记录为准。汇款名称:***,开户行名称: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17********。三、本协议签字生效时,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即时终止,同时乙方放弃为此事再追究甲方的任何实体责任的权利。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须遵照执行。四、协议签字地点:本工地项目部办公室。”该协议书有***、***、***签字并加盖手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公示、医疗费发票、《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到案涉工程从事油漆工工作,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签订《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即***应当向***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5万元;协议中虽未约定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但***主张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钱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泰业公司分包给***,故对***要求泰业公司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泰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已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可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钱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金额:壹仟陆佰伍拾元整元(1650.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