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3055号之一
申请人:航天光电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航天道58号(1号楼四层及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航天光电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航天道58号10号楼1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航天光电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航天光电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30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航天光电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名下9896480.78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现申请人航天光电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以20000元现金作为反担保,申请解除对其名下津NY××**号车辆(车架号:LA61BAA48CB504087)的查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2)津0104执保348号对于申请人航天光电科技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名下津NY××**号车辆(车架号:LA61BAA48CB504087)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娜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