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玉禾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11民特6号 申请人: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A1801、A1802、A1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305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上饶市信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林家洲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03MB1875378X。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街道汪家花园小区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03MB0205305H。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申请人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饶市信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一、仲裁委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两被申请人系本案适格的仲裁主体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2022年4月22日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办依复【2022】7号),信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已经针对***提出的“上饶市信州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撤销,该委员会职能由哪个部门承继的相关文件。”一事作出明确答复,确定两被申请人为***办的承继单位,并公开了该委员会职能被承继的相关文件;二、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上***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首先,被申请人故意隐瞒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与申请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根据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员**与被申请人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环卫所所长**、上饶市信州区***街道环卫所***所长、上饶市信州区***街道工作人员***、***街道**办主任***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等相关单位自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多次向申请人下达有关环卫的工作指示及工作任务,并向申请人传达了相关文件要求。申请人为顺利完成服务工作,主动向被申请人发送了工作安排表及完成服务工作的现场照片。但是,被申请人却故意隐瞒申请人自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提供承包服务的上述证据,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其次,根据《三江片区环境卫生市场化招标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书》第六条第3款及《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申请人的承包经费并非单指人员工资,还包括车辆及设备的购费、折旧费、维修费、工具费、车辆保险费,6%的管理费,4%的利润等相关费用。即便申请人按***办的要求将部分保洁人员移交给了街道等其他政府单位,但是也不意味着双方的服务合同已经终止,因为申请人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并不仅限于保洁人员,还包括垃圾清运、机械作业等在内的其他服务内容。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车辆维修保养、燃油发票、人员工资表等证据,均可以佐证申请人自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仍在提供除保洁人员外的其他服务项目;再次,申请人足额收到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一事,也可以佐证申请人不但未违约反而将服务合同履行至承包期满的事实。根据《三江片区环境卫生市场化招标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书》第十条第3款及《政府采购服务合同书》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申请人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均应符合“保洁期限满,完成清扫保洁工作,并经考核合格且办理完移交手续后退还。”申请人于2021年7月足额收到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由此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承包期限内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服务工作,并经被申请人考核合格。为此,两被申请人提出的2019年之后并非申请人提供服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三、两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服务费用是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政府职能转变,原上饶市信州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调动频繁,在申请人履行服务期间,**办长时间无人员与申请人结算并支付服务费。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发送结算确认函及相关费用测算表,但被申请人却故意不予理睬,予以拖延。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直至承包期限届满(即2021年4月30日)都在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即便如被申请人所述,自2019年9月与申请人终止了服务合同的履行,那么被申请人也应当承担证明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举证责任。但两被申请人至今未举证证明。相反,由此可以证明,两份服务合同均是由申请人负责履行至承包期满,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承担支付欠付服务费用的责任。综上,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证明申请人提供案涉服务的关键性证据,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故依法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上饶市信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辩称:第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该被撤销;第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隐瞒微信聊天记录的行为,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应该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委举证,被申请人并未隐瞒,既然申请人掌握该微信聊天记录,就应该向仲裁委提交。根据机构改革规定,在申请人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参与,对于申请人所说隐瞒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聊天记录,被申请人客观上不持有该微信聊天记录,所以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第三,根据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辩称:申请人申请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第一,本案是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法院审查的范围仅围绕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法定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申请的事实与理由第一项和第三项均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第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观点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的其与**等人的聊天记录是申请人自行掌握的证据,被申请人不知晓也未隐瞒。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了属于隐瞒证据的三个条件,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明显不符合。 申请人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服务照片,拟证明1.被申请人在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多次向申请人下达工作任务的事实;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工作安排表及完成服务工作的现场照片的事实;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结算确认函,相关费用得到确认的事实;4.申请人在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履行并完成合同服务内容的事实;二、车辆维修保养发票、燃油发票、人员工资表,拟证明申请人在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因完成案涉服务合同的内容而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申请人上饶市信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注明来源,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聊天人并非是被申请人单位的人员,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撤销仲裁之诉之间并没有关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该证据并非来自被申请人处。 被申请人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该聊天记录均是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故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事实;第二,鉴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被申请人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的客观真实性;第三,本案是撤销仲裁之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也不能证明系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的支出及履行的义务。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旨在证明仲裁裁决应被撤销,对此,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向上***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上饶市信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上饶市信州区城市管理局支付申请人服务费9,740,024.42元(并从申请仲裁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至实际履行期止)并承担仲裁费用。2022年8月15日,上***委员会作出(2021)**字第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首先,申请人主***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进行审查,故对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其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案外人与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车辆维修保养发票、燃油发票、人员工资表等证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为双方人员的聊天记录,申请人能够自行掌握,车辆维修保养发票、燃油发票、人员工资表等证据亦属于申请人自行所有或制作的证据,均不属于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故对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或事实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曾 建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