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04民初1577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A-1801、A1802、A1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305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象山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00G367365349。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市象山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象山环卫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象山环卫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共256天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70622.73元及4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76.45元,合计90899.1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21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0345.1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2482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2月原告开始在被告二处从事环卫清扫工作。2016年5月1日,由于被告二将环卫服务发包给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告开始在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处从事环卫工作。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安排原告每周上六天班,每天8小时,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21年4月27日,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不再承包被告二的环卫工作为由,通知原告自2021年4月3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一、《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因承包合同到期不再继续经营,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被告二一起召集劳动者开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统一安排劳动者到新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不变。但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43元(3,000.09元/月×5个月=15000.43元)。二、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安排原告每周上班六天,安排原告每周末都加班一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劳动合同法》第31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70622.73元(3,000.09元/月÷21.75天×256天×2倍=70622.7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76.45元(3,000.09元/月÷21.75天×49天×3倍=20276.45元),合计90899.18元。三、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原告的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年,但是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不仅没有安排原告休假,也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因此,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因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10345.13元(3,000.09元/月÷21.75天×25天×3倍=10345.13元)。四、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日每年工作2288小时,存在每年延时加班288小时,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4828元(3,000.09元/月÷21.75天÷8小时×288小时×5年)。****司**分公司作为被告****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同时****司**分公司已注销,因此被告****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象山环卫站作为涉案环保工作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规定,因此,被告象山环卫站应当对****司**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司**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22年7月22日依法注销)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因有新的工作而主动向被告****司申请离职,****司**分公司予以了批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后签署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而且,在《解除劳动/劳务合同协议》中,原告确认“双方已结清一切费用,****司**分公司未拖欠或克扣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离职后不得向****司**分公司提出任何请求”。因此,原告所提出的****司**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根本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二、原告要求被告****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共256天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司**分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双方对此早已达成一致协议;而且,事实上原告也一直按照特殊工时制开展工作,每日工作只有6个多小时,每周综合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对此,****司**分公司与原告同岗位的部分员工曾经就该项事实出具过相关说明,相关生效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也对该项事实进行了查明和认定。其次,****司**分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已经按照规定申请并已获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通过,被告****司已经提交的《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许可决定书》、《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延续许可决定书》可予证实(有效期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0日)。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第一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只要保证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视为加班。
三、原告要求被告****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共4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首先,2019年12月31日以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司**分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对此,被告****司提交的《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发明细表》《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可予充分证明。其次,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分为被告****司支付部分(按100元/日的标准支付)与政府支付部分(2019年按175元/日的标准支付、2020年按195.71元/日的标准支付、2021年按216.41元的标准支付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编外一线环卫工人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的指导意见(市政规10号)》)。****司**分公司应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政府应付部分由政府下拨后再行支付给原告。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象山区环卫站已经于2022年1月29日左右将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的法定节假日剩余加班工资(政府支付部分)全额支付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环卫工人。因此,本案不存在尚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给原告的情形。另外,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编外一线环卫工人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的指导意见(市政规10号)》的明确规定。****司**分公司及象山区环卫站的计发标准是严格按照法律及**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和发放的。
四、原告要求被告****司支付2017年至2021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劳务合同协议》,原告确认双方已结清一切费用、****司**分公司不存在拖欠或克扣其费用的情形,且原告承诺离职后不会向****司**分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原告在签订协议、离职后又通过仲裁和诉讼要求****司**分公司向其支付所谓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与其确认的事实不符,也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要求被告****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首先,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现其超越仲裁请求范围提出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原告每日工作只有6个多小时,每周综合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每年工作2288小时的情形。原告主张****司**分公司存在延时用工的情形,其依法应举证证明确实存在该情形,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象山环卫站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基于2021年与被告****司及其**分公司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基础提出的,与被告象山环卫站无关。被告象山环卫站与原告已经于2016年5月到8月期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经依法收取经济补偿金,双方在本案中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在原告与被告象山环卫站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被告象山环卫站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原告无权向被告象山环卫站诉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被告象山环卫站是根据《中共象山区委和象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象山区环卫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象发〔2016〕5号)和环境卫生作业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结果的要求,与被告****司(原深圳市**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象山区平山办事处环境卫生作业承包合同(C标)》,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不属**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而是政府采购环境卫生社会服务的招标投标法律关系。政府采购具有主体特定性、行为公益性、资金公共性的性质特征,其性质特征决定了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被告象山环卫站与被告****司及其**分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象山环卫站在本案中因为劳动合同争议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是基于2021年与被告****司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事实基础而提出的,但原告却向与案涉劳动关系解除事实无关的被告象山环卫站主张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在政府采购环境卫生服务不属**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项目的前提下,原告却要求与案涉劳动关系解除事实无关的被告象山环卫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象山环卫站诉讼请求,维护被告象山环卫站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司前身为深圳市**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7月1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系深圳市**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21年8月10日经**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深圳*****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申请注销。
因象山区环卫市场化改革,象山环卫站将象山区环境卫生作业项目采购进行招标,分标为A段象办标段、B**办标段、C**办标段三个项目,****司中标象山区环境卫生作业项目采购C标段项目。2016年4月26日,象山环卫站与****司签订《象山区平山办事处环境卫生作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司承包负责象山区环境卫生作业项目C标段的环卫工作,作业范围为承包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行政所辖区域的清扫保洁。
原告***原在被告象山环卫站从事清扫工作,2016年5月,原告与象山环卫站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象山环卫站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45元。
2016年6月1日,原告与****司**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在清扫岗位工作,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内容。2017年6月1日,原告与****司**分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担任保洁员工作,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内容。2020年6月1日,原告与****司**分公司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担任保洁员工作,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告所在岗位以年为周期,总工时2288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内容。
被告****司向本院提交原告签名的《离职申请表》,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1日,申请离职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离职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离职原因为到新公司上班。2021年4月30日,原告签署一份《解除劳动/劳务合同协议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节录):“甲方:深圳市**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乙方:***,由于乙方离职符合甲方程序,甲方同意乙方离职,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劳务关系后,双方应确认并遵守以下条款:5、乙方在办理离职时,首先要办理完毕离职交接工作,要上交公司所有物品(包括工具、劳动保护用品、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公物),并经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方可办理离职薪资结算;6.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劳务合同后,乙方需确认,甲乙双方已结清一切费用,且甲方并未拖欠或克扣乙方工资、奖金、加班费用、保险费用、经济补偿金等任何费用,乙方离职后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请求”。
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劳务合同协议申请书》均系被告工作人员预先打印好之后再组织原告签字的,离职原因及填写的日期也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的,被告象山环卫站承诺所有环卫工人的加班费都会结清,被告****司承诺让原告先在上述两份申请上签字,被告****司之后会将工龄钱、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都补给原告,原告庭审中提交录音、视频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录音、视频,所反映的只是与部分劳动者的调解过程,没有任何内容可以反映被告象山环卫站或者****司承认是其安排、要求或强迫原告签署离职申请表或者解除协议,更不能证明签署这两份文件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象山环卫站、****司庭审中称,证人曾某的劳动争议纠纷将被告起诉至**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并提出类似的诉讼请求,该案件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均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故两被告均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当得到采信。
****司**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至2021年4月。原告在****司**分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司**分公司发放,原告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岗位津贴、顶岗补助、绩效奖、工龄工资、其他补贴等。2022年1月29日,象山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原告支付2020年、202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行政许决字[2018]12号《关于深圳市**田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许可决定书》,同意****司**分公司基层管理、信息员、案卷专员、保洁员岗位工作人员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中高层管理、司机岗位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许可决定书期限延续至2023年5月10日。
2022年3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司、****司**分公司、象山环卫站。原告的仲裁请求为:一、三位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43元;二、三位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0622.73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0276.45元;三、三位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至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5.13元。当庭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24828元。2022年9月19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字[2022]第115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司**分公司系被告****司的下属分公司,已经由****司申请注销登记,其民事责任由****司承担。根据原告与****司**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离职申请表》,可确认原告在被告****司下属**分公司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被告****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因到新公司工作而主动向****司**分公司申请离职,****司**分公司批准原告的离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劳务合同协议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向****司**分公司申请后,与****司**分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入职****司**分公司后,所从事的是保洁、清扫环卫工作,执行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申请离职,并于当月30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劳务合同协议申请书》,在该份文件中,双方明确表示已结清了一切费用,且****司**分公司并未拖欠或克扣原告工资、奖金、加班费用、保险费用、经济补偿金等任何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签署的《解除劳动/劳务合同协议申请书》,系原告本人签名按印认可,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视频、录音、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解除劳动/劳务合同协议申请书》的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有违上述协议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以及要求象山环卫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 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