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玉禾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玉禾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5民初4044号 原告:***,女,1953年9月10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玉禾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藕塘路与九梓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藕塘路中转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NULLM6L。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人事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深圳玉禾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蚝业社区金港大厦金港中心A座2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305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深圳玉禾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定远玉禾田公司)、深圳玉禾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远玉禾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自愿撤回对深圳玉禾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2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4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0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676.8元、交通费1000元计167964.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定远玉禾田公司员工,从事清洁工。2023年7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因工作安排,在清扫路面时绊倒,导致腰椎骨折。同年9月27日经定远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4月15日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2024年5月15日定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经查明,被告定远玉禾田公司系被告深圳玉禾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未能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如诉请。 被告定远玉禾田公司辩称,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类费用167964.99元不予支持。意见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9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9965.4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6个月,即10294.8元。3.医药费根据住院发票等据实支付。4.伙食费应为20元/天。5.营养费无相关依据,不予支付。6.护理费无相关依据,不予支付。7.交通费非外地就医,不予支付。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理由如下:***出生日期为1955年6月,2017年8月21日入职,原告初次到被告处工作时(2017年8月21日)已满62周岁,考虑到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双方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表示,因此经协商一致签署《劳务合同》系超龄人员,根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文件皖人社秘【2021】241号第四条,“超龄人员与用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关系的,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申请超过法定标准,请求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核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定远玉禾田公司主体适格,其总公司为深圳玉禾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3.定远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24年5月15日,定远县劳动仲裁委以主体资格不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4.定远县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花费医药费5229.79元。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经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6.《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7.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15.8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7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除当庭答辩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请法庭核对。对于护理费,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对照伤残评定标准,护理费为三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虽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伤情以由定远县人社局依法认定为工伤,理应支持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未禁止超龄人员工作,用人单位自愿承担使用超龄人员其应承担可能引发的工伤风险。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用标准依据滁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2022)滁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3649元,月平均工资为7804元。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中的对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持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入职被告定远玉禾田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2023年7月18日约15:00,原告在清扫路面时绊倒,导致腰椎骨折,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救治,7月26日出院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 2023年8月10日,***向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编号:定认定2023026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4年4月15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滁州因工鉴定[2024]1080《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伤情为L2椎体骨折成形术后。 2024年5月15日,***以定远玉禾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裁决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2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4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0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676.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金额总计167964.99元。当日该委以主体资格不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生于1953年9月10日(身份证号码341125195309××××),2017年入职定远玉禾田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在定远玉禾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时受伤,已经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无异议,原告依法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享受保险待遇。因***未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医疗费。被告同意根据发票等据实支付,原告提交定远县总医院医疗费发票5229.79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20元/天×8天=16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既无医疗机构证明,也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护理期鉴定,被告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并非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15.8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并参照伤前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根据安徽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公布2023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基数的通知》中确定,核定2023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照2023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7688元/月)执行。故本院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1515.2元(7688元/月×60%×9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伤情“L2椎体骨折成形术后”,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属于法定延长劳动关系情形,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其伤前实际工作月份平均工资为标准。本案双方均认可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15.8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294.8元(1715.8元/月×6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劳动者因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补偿。《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在七至十级伤残情况下,按照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逐年递减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应当理解为劳动者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再支持。本案***1953年9月10日出生,2017年入职被告定远玉禾田公司时已过退休年龄,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规定,劳动者工伤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提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玉禾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2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9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玉禾田智慧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