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2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兑吧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兑吧公司。
2.申请号:29684747。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罗文锺。
2.注册号:14688192。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5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8):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28806号《关于第29684747号“D兑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25日。
被诉决定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庭审过程中,兑吧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兑吧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截至一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兑吧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包含诉争商标汉字部分,但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故对于兑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只有兑吧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兑吧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兑吧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兑吧公司的诉讼请求。
兑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经过兑吧公司持续大量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三、兑吧公司对引证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程序和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引证商标目前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暂缓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仍能够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兑吧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引证商标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的情况下,判断诉争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字母“D”与汉字“兑吧”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为汉字“去兑吧”,诉争商标中包含有引证商标的“兑吧”,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将前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状态,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兑吧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持续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问题。商标授权案件为单方程序,在该程序中,难以充分考量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故仅依据诉争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而作出相应的裁判,将有违程序公正且可能导致实体不公。兑吧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兑吧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兑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