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4015号
原告: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98号数娱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婷,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28806号《关于第29684747号“D兑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2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1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9684747号“D兑吧”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较大,诉争商标的汉字部分“兑吧”是原告的商业字号,其使用亦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极有可能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所以原告申请法院延期审理;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持续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9684747。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罗文锺。
2.注册号:14688192。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5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8):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艺术化的英文字母“D”与中文文字“兑吧”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为中文文字商标“去兑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对,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部分“兑吧”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中,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延期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程序和撤销程序均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一的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或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汉字部分“兑吧”是原告的商业字号,其使用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商标则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虽然包含诉争商标汉字部分,但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原告持续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章义
人民陪审员  李 迎
人民陪审员  郭桂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 晴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