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246号
原告: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98号数娱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婷,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罗文锺,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63719号关于第14688192号“去兑吧”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29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商标与原告的第14841480“D兑吧”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从服务目的、方式和对象来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高度关联,属于类似服务;二、原告的“D兑吧”商标在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等服务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D兑吧”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三、“兑吧”系原告的企业字号,形成时间早于诉争商标,使用在“计算机网络技术”相关的服务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商号权)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认同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688192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会计;寻找赞助;人员招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复印服务;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841480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网站设计咨询;质量体系认证;包装设计。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页面、公众号资料;
2、活动图片;
3、宣传资料;
4、第三人商标资料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会计;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网站设计咨询;质量体系认证;包装设计”等服务分属不同的服务类别,并且两者在服务目的、对象、内容等方面亦存在较大差异,故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官方网站页面截图、宣传报道、活动照片等证据中存在自制、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无法显示与原告关联关系以及显示服务不属于35类服务等情形。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使用“D兑吧”商标并已达到驰名状态。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兑吧”商号使用在“计算机网络技术”相关的服务上。首先,原告商号“兑吧”与诉争商标亦存在一定区别;其次,原告主张的“计算机网络技术”相关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会计;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相距甚远。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存在自制、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及无法显示与原告关联关系等情形,因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将“兑吧”作为商号在“计算机网络技术”相关服务上使用。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商号权)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敬文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安 然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