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9010号
原告: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98号数娱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程鹏,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罗文锺,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92501号关于第14688192号“去兑吧”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8月4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专业咨询、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商业专业咨询、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诉争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供的四张发票存在发票无法核验、变更服务名称、增加发票信息等伪造证据行为,且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688192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第三人授权湖南图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瓜公司)使用诉争商标,使用期限为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
2.图瓜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服务协议;
3.图瓜公司开具的8张发票,其中编号为02513387的发票显示金额为7759.46元;编号为53826060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编号为53826029的发票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
咨询服务;编号为02513383的发票服务名称为信息咨询费(去兑吧)、编号为05388391的发票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
咨询服务;编号为05326027的发票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 咨询服务;编号为00323250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编号为00213938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
4.门头图片、登陆程序的页面截图、账号资料;
  5.荣誉证书图片。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微信发票助手及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页面作为主要证据,其中查询编号为02513387的发票,微信发票助手查询页面显示金额为87759.46元,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页面显示结果不一致;编号为53826060的发票,微信发票助手查询页面显示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页面显示查无此票;编号为53826029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页面显示服务名称为服装;编号为02513383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页面显示服务名称为信息咨询费,无备注“去兑吧”字样。
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第三人提交的8张发票查询结果显示,编号为02513387的发票显示结果不一致,编号为53826060的发票显示查无此票,编号为00323250、00213938的发票显示开票日期有误,编号为53826029、02513383、05388391、05326027的4张发票显示服务名称不一致。
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向第三人发出《关于责任提交相关案件证据原件及说明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对上述发票核验结果不一致问题进行解释说明。2021年9月12日,第三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声称因其公司财务人员辞职时未交接,且公司又搬迁了新的办公地点,故其找不到上述发票原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前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诉裁定系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后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审理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第三人提交的8张发票查询结果显示,编号为02513387的发票显示结果不一致;编号为53826029的发票显示查无此票,编号为00323250、00213938的发票显示开票日期有误;编号为53826029、05388391、05326027的发票显示 “服装”商品,与第三人提交的该发票复印件显示的“鉴证咨询服务 咨询服务”服务信息不一致;编号为02513383的发票显示“信息咨询费”服务,与第三人提交的该发票复印件显示的“信息咨询费(去兑吧)”服务信息不一致。同时,原告提交的微信发票助手平台查询页面显示,编号为02513387的发票金额为87759.46元,与第三人提交的该发票复印件显示的金额为7759.46元信息不一致;编号为53826060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与第三人提交的该发票复印件显示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信息不一致。第三人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原告将诉争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2购销合同、服务协议,在缺乏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购销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4门头图片、登录页面截图等未显示形式时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5荣誉证书无法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92501号关于第14688192号“去兑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14688192号“去兑吧”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芳
人民陪审员 范红雁
人民陪审员 李崇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助 理 李 妍
书 记 员 隗傲雪